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04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瀍河交巡大队、李振朋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瀍河交巡大队,李振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4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瀍河交巡大队(简称瀍河交巡大队)。负责人李明,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李振朋,男,汉族,1987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2016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410305-100101051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2016年11月11日9时45分,在九都路桂圆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5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瀍河交巡大队410305-100101051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裁定如下:一、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瀍河交巡大队410305-100101051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二、限被申请执行人李振朋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交付罚款50元。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李振朋负担。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倪献功审 判 员 郭 赟审 判 员 马晓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任晓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