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5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战争与苗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战争,苗欢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5304号原告:赵战争,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苗欢杰,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赵战争与被告苗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战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欢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战争以被告苗欢杰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苗欢杰即时归还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苗欢杰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26日,被告苗欢杰因生活所需,向原告赵战争借款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赵战争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战争与被告苗欢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赵战争已提供借款给被告苗欢杰,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但应给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现原告起诉后,本院已给予被告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视为已给予其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欢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赵战争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苗欢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芦吉权代理审判员 叶胜男人民陪审员 黄国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高 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