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8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吴继平陈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陈爽,孙世兵,吴继平,许大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8857号原告:刘建国,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毅,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爽,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敏,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世兵,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吴继平,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许大和,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刘建国诉被告陈爽、孙世兵、吴继平、许大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毅,被告陈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世兵、吴继平、许大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付从2017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4日为20000元,共计22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陈爽于2015年8月4日找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年,约定月息2%,每月利息4000元,原告与被告陈爽订立放款协议(借款协议),被告陈爽在借款协议上加盖重庆市广众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重庆市广众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5月20日注销,陈爽、孙世兵、吴继平、许大和系该公司股东,四被告在注销清算报告记载该公司无债务并承诺清算报告真实有效,并承担由此引起的责任。经刘建国多次催收无果,陈爽未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陈爽辩称:借款200000元以及约定月息2%属实,但是该笔借款是用于重庆市广众投资有限公司之前的一些债务,该公司注销属实,所以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将公司其他股东列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故债务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利息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孙世兵、吴继平、许大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爽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刘建国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与被告陈爽签订的该放款协议系打印件,金额、日期、利息等系书写,在放款协议落款处:放款人系刘建国签名、收款人系陈爽签名,并加盖重庆市广众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被告陈爽加盖此印章。后原告刘建国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陈爽;被告陈爽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利息(每月4000元)至2017年4月4日止。重庆市广众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成立,该公司于2015年4月1日书面通知了该企业全部债权人申报债权,于2015年4月4日在《重庆晚报》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于2015年5月20日注销登记。本案诉争的借款系发生在该公司注销后,陈爽未举证证明借款系用于重庆市广众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建国与被告陈爽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被告陈爽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爽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爽主张的借款利率过高的问题,双方约定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陈爽的该主张不成立;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利息已结算至2017年4月4日,故利息应从2017年4月5日起计算。原告刘建国要求被告孙世兵、吴继平、许大和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但未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被告孙世兵、吴继平、许大和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国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陈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骆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