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7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杜某故意伤害罪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7刑初58号公诉机关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市,住陕西省宝鸡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徽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0年3元22日因敲诈勒索罪被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1年。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因债务问题,在徽县永宁镇高庙村山梁及苏某家中用木棒、拳头等对苏某实施殴打,造成苏某身体左尺骨、左腓骨下端、左腕豆骨三处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苏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杜某在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期间主动投案并如实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并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一致。2016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因债务问题,在徽县永宁镇高庙村山梁及苏某家中用木棒、拳头等对苏某实施殴打,造成苏某身体左尺骨、左腓骨下端、左腕豆骨三处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9月5日经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杜某到宝鸡市渭滨区公安分局经二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父亲和受害人苏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苏某的损失,苏某出具了谅解书。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案件来源材料、强制措施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前科材料、和解材料(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自首情况说明;2、证人李某、苏某1、王某、苏某2的证言;3、受害人苏某的陈述;4、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杜某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被告人杜某辉故意伤害的基本事实,具有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遇事不冷静,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殴打他人,致苏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其在案发后能够和受害人和解,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杜某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关评估,认为杜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因此亦可以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先 峰代理审判员 王 东 文人民陪审员 荣 德 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盼盼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