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43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石屏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现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白丽芬,云南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白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云A某某某某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载27620千克(核定载质量9670千克,超载17950千克)混泥土驶往武易高速公路,将车辆停放于通往工区的便道坡上,离开所驾驶的云A某某某某号车辆。17时30分,被害人刘某某驾驶云A某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杨某某沿安宁市沪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K2840+850m处时,遇云A某某某某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此时车上无驾乘人员)后溜,云A某某某某号车水泥罐体与云A某某某号车车身左侧前部、车前保险杠外罩左侧、左前翼子板及发动机舱盖左侧相撞擦,撞擦后云A某某某号车坠入道路南侧路外施工中的排水沟渠内,致被害人刘某某现场死亡(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内脏器官损伤合并溺水窒息死亡)、被害人杨某某受轻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救治伤者,民警在案发现场将其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救治伤者,民警在案发现场将其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6年12月29日,本案肇事车辆车主武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及其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害人杨某某收到了武某某于当日一次性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并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了谅解。2016年11月18日,武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前期丧葬费人民币50000元和交通事故预赔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对事故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救治伤者,民警在案发现场将其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通过肇事车辆车主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相关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舒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