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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3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学,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2002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9月13日减刑释放。2017年4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学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力、韩荣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学和和张某美、李某昌、张某辉(均已判刑)交叉结伙,在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仁山庄工地等地,先后5次盗窃被害人宋某1、杨某、渠某等人的三轮摩托车、电缆等财物一宗,总价值9,550元。1、2012年4月,被告人张某学和张某美、李某昌一起,在枣庄市水文局工地盗窃被害渠某鹏的红色川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及电缆等物品一宗。经依法鉴定,三轮摩托车价值3,200元。2、2012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学和张某美、李某昌、张某辉一起,在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仁山庄工地盗窃徐州运成建设集团的电缆线一宗。3、2012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学和张某美、李某昌、张某辉一起,在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圣源中学盗窃被害人朱某2的电缆、被子等物品一宗。4、2012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学和张某美、李某昌、张某辉一起,在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鑫超市盗窃被害人杨某的电子秤一台、手机一部。经依法鉴定,电子秤价值90元、手机价值100元5、2012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学和张某美、李某昌、张某辉一起,在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地物流工地盗窃被害人宋某2的电缆线一宗。经依法鉴定,电缆线价值6,16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学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美、李某昌、张某辉的供述及被害人宋某2、杨某、渠某等人陈述,证人丁某、彭某、朱某1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学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学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学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张某学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李海宁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凡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