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3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被执行人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3917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被执行人白某某,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的(2017)陕0802民初39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杨某某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由被执行人白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元、案件执行费人民币3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称还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待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391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长 胡建强执行员 高忠文执行员 苏凯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晓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