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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执3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被执行人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3917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被执行人白某某,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的(2017)陕0802民初39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杨某某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由被执行人白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元、案件执行费人民币3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称还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待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391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长  胡建强执行员  高忠文执行员  苏凯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晓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