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646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23时许,在青州市庙子镇店子村石料厂,被告人孙某某因拉石料排队问题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持铁锤击打了被告人孙某某头部一下,后被告人孙某某夺过铁锤击打了李某某头部一下,致李某某颅骨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2000元处结。被告人孙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田某某辨认被告人孙某某的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前科电话查询记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收款条、赔偿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