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郁建林与蚌埠市内燃机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建林,蚌埠市内燃机配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1373号原告:郁建林,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舜,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蚌埠市内燃机配件厂,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长征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75067X。法定代表人:陈继奎,该厂厂长。原告郁建林诉被告蚌埠市内燃机配件厂(以下简称内燃机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瑞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燃机配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郁建林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内燃机配件厂偿还原告郁建林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因生产需要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2012年年初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初期,被告尚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自2012年1月,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内燃机配件厂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30日,被告因生产需要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交款单位:郁建林,人民币伍万元正,收款事由:借款。被告并盖章确认。2012年年初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郁建林提交的身份证、收条、卢家龙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郁建林提供的内燃机配件厂出具的收条,该收条确认了借款的事实、数额,内燃机配件厂应当偿还郁建林借款。由于收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被告于2012年年初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故内燃机配件厂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内燃机配件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作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内燃机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郁建林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郁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蚌埠市内燃机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瑞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