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范骏波与赵志海周光耀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骏波,彭水县金碧辉煌歌城,周晓红,周光耀,赵志海,徐登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43民初1158号原告:范骏波,1982年4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重庆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波,重庆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水县金碧辉煌歌城,经营场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黔中大道**号,注册号500243608688986。经营者:许红峰,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周晓红,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周光耀,男,1974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赵志海,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徐登友,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范骏波与被告彭水县金碧辉煌歌城、周晓红、周光耀、赵志海、徐登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本案立案时系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开庭审理本案时,在庭审中明确告知原告范骏波于休庭后七日内向本院补交本案案件受理费317元。原告范骏波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范骏波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计158.5元。审 判 长 白 云人民陪审员 邓连奎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小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