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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5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小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丽,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5679号原告:杨小丽,女,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珏,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甲,男,1995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女。原告杨小丽与被告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73.6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徐甲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7时50分许,被告徐甲驾驶牌号为皖K1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进长清路南约20米处,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因徐甲未确保安全,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治疗。2016年月17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评定原告休��期120日,营业期30日,护理期60日。被告徐甲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书面辩称,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牌号为皖K1XX**车辆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具体费用的意见: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计30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计30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认可900元,按责任比例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对原告诉称之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及被告所述之投保情况予以认可。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073.60元。另,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鉴定���900元,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律师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被告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丽医疗费1,073.6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人民币14,973.60元;二、被告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丽律师费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计118元,由被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志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