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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诉被告张俊强、张婷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张俊强,张婷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750号原告: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法定代表人:齐永红,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春浩,男,汉族,西安市雁塔区人,。被告:张俊强,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被告:张婷婷,女,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强,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原告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诉被告张俊强、张婷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曹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委托代理人曲春浩、被告张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予补缴二被告2012年8月入职以来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2、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二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3、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二被告待岗工资1712.5元;4、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二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每人141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同于通常意义的劳动报酬,其带有惩罚性质,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仲裁时效一般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由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一种状态的持续,因此,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用工满一年时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被告于2012年8月入职原告处从事注水工作,故其双倍工资差额仲裁时效应当自2013年8月起算一年,二被告于2017年3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原告不应支付二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二、原告不应支付二被告待岗工资每人一个半月金额1712.5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三、原告不应支付二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每人1410元;首先,法定节假日日常工资是指依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之规定。员工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依法享受带薪休假,即在法定节假日中,即使员工不上班,企业也应按其正常上班情形一样,正常支付其日工资。本单位支付员工工资依照以上规定执行,不存在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的情况,因此不应支付二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其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于2012年8月入职我单位工作,其请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显然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且二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不应支付二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张俊强、张婷婷辩称,二被告均于2012年8月l曰开始在原告处从事注水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应补缴二被告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二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二被告于2016年5月向安塞县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过仲裁,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二倍工资差额时效应从2016年5月中断时起重新进行计算,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支付二被告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5月19日待岗工资每人一个半月金额1712.5元,应支付2016年3月20号至2017年3月2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每人1410元。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根据原、被告陈述,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俊强、张婷婷于2012年8月1日起在原告单位就职,职务均为注水员,工作以来,原、被告之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被告缴纳五险一金,2016年,二被告待岗一个半月,原告未支付工资,二被告2017年4月20日以后月工资为2350元。原、被告因签订劳动合同发生纠纷,二被告向延安市安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塞劳仲案字〔2017〕018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原告在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补缴二被告2012年8月入职以来在职期间未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3、原告在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二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每人11个月,每人金额24527.5元。4、原告在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二被告待岗工资每人一个半月金额1712.5元。5、原告在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补发二被告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每人1410元。6、原告在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退还二被告上岗前每人缴纳保证金1000元。7、驳回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张俊强、张婷婷受原告管理,在原告处从事注水工作,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工资,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从2012年8月份已形成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诉求不支付二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二被告于2013年8月已达到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再以应当订立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请求支付二倍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不予补缴二被告2012年8月入职以来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收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享有期待权利的受益人,而非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主体。故该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请求不支付二被告每人一个半月待岗工资1712.5元,根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二被告待岗期间,原告应当按照陕西省2016年度Ⅱ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二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每人1410元,二被告在仲裁时已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举证予以了证明,原告应对被告的具体加班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体加班情况,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无需支付被告张俊强、张婷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二、原告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俊强、张婷婷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每人1410元;三、原告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俊强、张婷婷生活费每人1712.50元;四、原告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张俊强、张婷婷保证金每人1000元;五、驳回原告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承担2.5元,由被告张俊强、张婷婷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