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执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承忠江德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承忠,江德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9执1133号申请执行人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科路2889弄6号长泰广场办公楼E座3层02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1788006-8。法定代表人王子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承忠,男,汉族,1963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执行人江德书,女,汉族,1970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承忠、江德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渝0109民初4547号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调解书,应执行案款182783.85元并返还挖掘机一台。被执行人张承忠、江德书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由尹春杰负责实施。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2016)渝0109民初454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四项确定的全部案款190062元。另双方当事人就挖掘机返还事宜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09执113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韦 勇审判员 宋帅武审判员 张腾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