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贺恩灿盗窃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恩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24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恩灿,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绥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由绥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6月29日分别由绥宁县人民检察院、绥宁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由绥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恩灿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湘0527刑初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恩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贺恩灿,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贺恩灿伙同吴华明、刘先富(均已判刑)在绥宁县妇幼保健站大厅盗得1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后,吴华明、贺恩灿即驾驶摩托车至绥宁县水泥厂通往绥宁县荣岩电站的钢丝桥处与乘出租车赶到该处的刘先富会合。当3人驾驶摩托车至绥宁县关峡乡插柳村路段时,3人又一起将停在公路旁的1辆钻豹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3人将上述2辆摩托车卖给贺全安,得赃款2700元。除去开支后,3人平分了赃款。经鉴定,被盗的2辆摩托车共计价值70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1辆摩托车。2017年1月13日,贺恩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分别赔偿了两被害人1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判采信了共同作案人吴华明、刘先富及被告人贺恩灿的供述,被害人侯章东、苏文斌的陈述,证人贺全元、苏进品、罗中花、贺全安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监控图像照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与领条,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贺恩灿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贺恩灿系主犯。贺恩灿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贺恩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贺恩灿上诉提出,他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改判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恩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贺恩灿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贺恩灿上诉提出:他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改判缓刑。经查,贺恩灿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经查证属实。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贺恩灿积极参与并直接实施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根据贺恩灿的犯罪数额、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案情,贺恩灿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贺恩灿上诉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军审 判 员 黄彧言审 判 员 李东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王星星代理书记员 邓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