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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建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刑初2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才,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织金县人,户籍地:织金县,捕前住贵阳市云岩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修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2017年2月23日被网上追逃,同年6月25日被贵阳市经开分局平桥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6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21时许,修文县洒坪镇居民刘某通过电话联系马某某(未查获)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马某某称另外安排人贩卖并将被告人王建才的联系电话给刘某。经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建才驾驶摩托车至贵阳市云岩区改茶大道永辉超市门口找到刘某,从刘某处拿到100元现金后又驾车至贵黄公路交警队将钱给马某某,马某某遂安排王建才帮其送一颗毒品海洛因给刘某,并愿意支付20元报酬,被告人王建才同意后驾驶摩托车至贵阳市云岩区改茶大道立交桥下一夜市摊找到刘某,将毒品海洛因拿给刘某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刘某所坐桌子上查获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净重0.1克的海洛因疑似物一颗。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才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建才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词;被告人王建才的供述;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搜查、提取、辨认等笔录;指认毒品疑似物照片等证据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建才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建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建才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被先行羁押的一日应折抵刑期予以扣除,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OPPO”牌直板智能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