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7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沈阳市多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多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7359号原告:沈阳市多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李多增,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盛,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业务主管。原告沈阳市多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沈阳市多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法定代表人李多增与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多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多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91,540元;2.逾期付款损失(以91,54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6月9日起,被告在施工沈阳航天大学艺术馆时,被告工作人员王斌先后10余次在我公司购买B1级防火挤塑板。双方约定:规格50-60mm板、价格为520元/立方米;规格100mm板、价格为620元/立方米。并要求将所购挤塑板送往工地,每次均由被告工作人员林俊峰、李峰验货并签收。截至2012年9月5日,被告共购买218立方米的50-60mm板及239.004立方米的100mm板,总价款为261,542.48元。截至2013年2月7日,被告先后共付货款17万元后,至今尚欠货款91,540元。我公司曾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拒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被告应从2013年2月7日起,给付所欠货款91,540元及逾期违约金至欠款全部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依法已丧失本案的胜诉权。理由是原告提供诉状中自诉截止2013年2月7日其再也没有收到货款,从2013年到2017年原告立案之日时隔四年之久,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那么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求。2.我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及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本案的相关人员,王斌、林俊峰、李峰均不是我单位的工作人员,此三人签署或出据的证据材料对我公司而言都没有法律的约束力。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沈阳航空航天大学艺术馆主体工程施工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采购B1级防火挤塑板,双方约定规格为100mm厚板材单价620元/立方米、规格为50-60mm厚板材单价520元/立方米,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实际共使用100mm厚板239立方米、50-60mm厚板218立方米,总计价款261540元。截止2013年2月7日累计已支付原告17万元,尚欠91540元未付,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第二次庭审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买受人从出卖人处购买货物,应依约足额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从原告购买B1级防火挤塑板,截至2013年2月7日,尚欠原告货款9154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属被告违约,故本院对于货款9154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8日起给付被告迟延给付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首先,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其次庭审中,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断向被告催要过,最后一次于2017年6月7日,故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6月7日重新计算,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多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1,540元;二、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多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154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以91,54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60元,减半收取1044.30元,由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崇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思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