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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林良、郑燕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林良,郑燕,吴阳松,吴子灿,吴金莲,海东建祥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刑初1167号自诉人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众意路第一国际922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庆,董事长。被告人林良,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人郑燕,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人吴阳松,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人吴子灿,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人吴金莲,女,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人海东建祥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镇金阳光小区四号楼2单元12楼2123房。法定代表人王文海。自诉人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被告人林良、郑燕、吴阳松、吴子灿、吴金莲、海东建祥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人林良、郑燕、吴阳松、吴子灿、吴金莲、海东建祥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现被告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特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的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灵军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平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