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7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惠君与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惠君,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7912号原告:唐惠君,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金宇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慧,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烁,女。原告唐惠君与被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惠君,被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慧、王烁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惠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会员协议;2、被告退还全额退还原告会员费人民币16,888元。事实理由:2017年3月1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青浦店办理一张预售健身卡,支付会员费16,888元。当日,原告冷静后觉得因存在诸多家庭因素,小孩休学在家,原告还不宜办卡。原告于当晚回到办卡点,要求退卡。被告工作人员表示请示后再做答复,但直至4月25日,双方多次沟通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并非在其交易场所,而系在其搭建的广告棚内销售会员卡,原告仅通过销售人员的描述才了解该产品的内容,且被告销售的系预售卡,在两个月后才能使用。该销售行为对消费者而言系不公平的。原告所购买的会员卡应适用消法关于七日无理由退货的规定,原告作为消费者有反悔权,被告应全额退还会员费。故原告诉诸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系在其租赁的商铺内进行会员卡的销售,被告销售人员对服务进行了介绍,开卡时间也在合同上注明,原告所购会员卡不属于消法规定的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范围。被告同意解除会员卡协议,但需扣除会员费15%的违约金后剩余14,354.8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会员协议、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会员协议。该协议约定,会员根据自身会籍的不同,相应享受使用既定服务和各种提供的专项服务的权利;会员费为16,888元,产品有效期限为2017年5月16日至2027年5月15日;因会员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请求退会的,须经被告事先书面同意并按照如下规定扣除实际使用金额和违约金:1、会籍产品实际使用金额;2、私教产品实际使用金额;3、违约金,按协议金额的25%收取。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会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购买的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且该服务也不属于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的商品。故对于原告认为其享有七日内无理由退货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前单方解除协议,已构成违约,现被告同意双方签订的协议解除,本院予以准许。此外原告应按该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自愿降低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故在扣除会员费15%的违约金后,被告应返还原告会员费14,354.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惠君与被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会员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惠君会员费14,35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20元,减半收取计111.10元,由原告负担27.78元,被告负担8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蔚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牛 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