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韩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1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877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91年5月15日出生,住尉氏县。被告韩某1,男,汉族,1993年10月25日出生,住尉氏县。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独任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同年开始同居,2011年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3年9月10日女儿出生。2014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分手,带领女儿到郑州生活至今。在郑州期间,××,花费大量费用,被告拿出2千元就不管了。今年女儿上幼儿园,学费被告也不管。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女韩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女儿学费7250元和医疗费42144.56元,判令被告每年支付女儿抚养费17154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票据19份,证明女儿韩某2的医疗费用。2、幼儿园证明一份,收据两张,证明幼儿园费用。3、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一份,韩某2医学出生证明一份,证明韩某2的出生情况和病情。被告韩某1对以上证明均无异议。被告韩某1辩称,应该将女儿抚养权给我,不要求原告出抚养费。对学费和医疗费应当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韩某1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同年开始同居,2011年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10日女儿韩某2出生。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分手,带领女儿到郑州生活至今。××××年××月,××,先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市中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原告提供医疗票据显示花费38874.55元。期间被告韩某1提供了2000元医疗费用。另,原告为女儿韩某2在郑州市小橡树幼儿园上学支付学费7250元。请求判令非婚生女韩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女儿学费7250元和医疗费42144.56元,判令被告每年支付女儿抚养费17154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以及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解决。本案中,女儿韩某2长期随原告生活,并且随原告生活对女儿疾病的治疗较为有利,因此,非婚生女韩某2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被告应当予以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7154元,其数额低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但考虑被告经济状况,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15元较为适宜。关于截止到起诉之日已经发生的女儿医疗费用和教育费用,作为女儿生母生父的原被告均有义务共同承担。被告关于医疗费和学费平分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已经产生的医疗费和学费各负担50%。关于具体数额,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42144.56元,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数额38874.55元不符,应当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数额为准。由于该部分费用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应当将自己应当承担部分支付给原告。因此上,被告应当承担医疗费38874.55元及学费7250元的50%,即23062.2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应当支付给原告21062.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韩某2由原告张某抚养。二、被告韩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给原告张某女儿抚养费715元,至女儿韩某2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为每月1号支付当月抚养费。三、被告韩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已经发生的女儿韩某2医疗费和学费21062.28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5元,被告韩某1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