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24民初3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明、汤如平等与嘉兴辰安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汤如平,嘉兴辰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3030号原告:许明,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汤如平,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嘉兴辰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海港大道****号*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087386806E。法定代表人:秦彧。原告许明、汤如平为与被告嘉兴辰安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3652.10元(自2016年9月30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之后违约金以33338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1.5自2017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汤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造的位于海盐县大桥新区北岸财富广场××号××层的商品房,建筑面积共21.55平方米,商品房价格204084元;该合同第九条交付期限及条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9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等;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后原告共计支付房款333384元。原告提供的签约确认单显示:该房的实际房款为333384元,备案总价为204084元。庭审后,原告认可于2017年8月7日交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发票三份、收据一份、签约确认单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现被告逾期交房,且逾期日期超过90日,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根据合同约定应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开始起算,即2016年10月1日开始起算,暂算至2017年6月30日为13602.1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辰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明、汤如平逾期交房违约金13602.10元(暂算至2017年6月30日,后以33338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1.5算至2017年8月7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嘉兴辰安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嘉兴辰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夏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凯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