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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黄忠盛与南平市建阳区高小林食用菌辅料经营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盛,南平市建阳区高小林食用菌辅料经营部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1729号原告:黄忠盛,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亭,系南平市建阳区麻沙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平市建阳区高小林食用菌辅料经营部,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民主北路85号-4号店面。经营者:高小林,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锡明,系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忠盛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高小林食用菌辅料经营部(以下简称高小林经营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亭,被告高小林经营部的经营者高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忠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小林经营部返还黄忠盛购买种植香菇材料花费的所有费用18390元;2.高小林经营部赔偿黄忠盛经济损失50400元。事实和理由:黄忠盛与同村其他六位村民于2016年2月下旬至3月上旬,向高小林经营部购买香菇食用菌材料种植香菇,其中包括石膏粉,黄忠盛在卸货时发现石膏粉的包装袋上印的是“精选滑石粉”,并向高小林经营部反映,高小林经营部解释说是包装袋字样印错了。黄忠盛相信高小林经营部,用在高小林经营部处购买的石膏粉培植香菇,可到了2016年5月底,黄忠盛发现香菇菌袋发生霉烂现象,经农业相关部门实地察看基本绝收,怀疑是石膏粉质量问题造成,并于2016年8月经黄忠盛、高小林经营部双方同意提取石膏粉样品送检。2016年8月22日经龙岩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该石膏粉违反了天然石膏国家标准(GB/T-5483-2008)的相关规定,属假冒伪劣产品。为维护黄忠盛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支持黄忠盛的诉讼请求。高小林经营部辩称,1.高小林经营部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黄忠盛诉称其向高小林经营部购买“石膏粉”,却发现包装袋上印的是“精选滑石粉”,并向高小林经营部反映,高小林经营部解释说是包装袋字样印错。高小林经营部认为,黄忠盛这一诉称纯属无中生有,毫无事实根据;3.黄忠盛的损失计算没有任何根据,更没有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黄忠盛所举证据3.南平市建阳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笔录,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证据2.建阳区童游街道徐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份证据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证据1.质量技术监督笔录、检验报告[NO:(2016)LJWT50041]、天然石膏国家标准GB/T-5483-2008,该证据不能证明高小林经营部提供的“精选滑石粉”属于不合格产品,故不予确认。高小林经营部所举证据1.南平市建阳区经济作物技术推广站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关于徐墩官元村香菇长势的情况说明》一份,2.照片四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3月份,黄忠盛向高小林购买“精选滑石粉”,用于培植香菇。2016年6月16日,黄忠盛向南平市建阳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其认为其培育的香菇菌袋发生霉烂现象,怀疑是向高小林购买的“精选滑石粉”造成的。南平市建阳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忠盛未提供“精选滑石粉”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证据,亦未提供“精选滑石粉”与黄忠盛培育的香菇菌袋发生霉烂有因果关系及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故对黄忠盛要求高小林经营部返还购买种植香菇材料费18390元及赔偿损失50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忠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计760元,由黄忠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仕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胜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