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郑绿杰、郑小高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绿杰,郑小高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刑初505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绿杰,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鹿邑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郑小高,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鹿邑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绿杰、郑小高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绿杰、郑小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郑小高到鹿邑县郑家集乡孙桥行政村吴洼村,找到王某想质问其外甥怀凯萍与王某的儿子王兴旺的婚姻问题。在王某家门口,被告人郑小高见到王某后二话不说就开始殴打王某。被告人郑绿杰等人随后赶来,也对王某实施殴打。王某的亲戚吴某1、吴某2兄弟二人先后从王某家中出来劝架,被告人郑绿杰、郑小高等人对吴某1、吴某2实施殴打,将吴某1左眼、吴某2胫腓骨、王某脸部打伤。经鹿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1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吴某2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王某的伤情属轻微伤。现已民事赔偿3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绿杰、郑小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1、吴某2、王某的陈述,证人郑永霞、郑某1、郑某2、郑某3、怀某、郑某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绿杰、郑小高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绿杰、郑小高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绿杰、郑小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绿杰、郑小高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二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赔偿36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郑绿杰、郑小高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绿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二、被告人郑小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以上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 峰审判员 薛 勇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靖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