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8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顺德区大良启创饮食店、吕瑞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顺德区大良启创饮食店,吕瑞,李勋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8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区大良启创饮食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松居委会新松路南二街*号首层。法定代表人:吕瑞。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瑞,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宜都市,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埼,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勋,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顺德区大良启创饮食店(以下简称启创饮食店)、吕瑞因与被上诉人李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院(2016)粤0606民初7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启创饮食店、吕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启创饮食店、吕瑞赔偿李勋损失的30%即34664.3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误。事发当日,由于是下雨天,启创饮食店已在店铺门口树立“小心地滑”的安全提醒标志,已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对此有照片及证人作证,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二、李勋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李勋摔倒的地方是在启创饮食店的门外,而不是店内,是从店外摔进店内。启创饮食店的责任范围主要是在店内,对于店外的积水在当时下大雨的情况下,即使没有及时清理,也只是李勋摔倒的一部分原因。李勋自身应承担大部分的过错,其应当预想到地上湿滑,摔倒的主要原因是为了避雨冲入店内,其快速奔跑是造成本案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李勋辩称,事发时,启创饮食店并没有设立安全提示标志,其照片是事后所拍,从视频中并没有看到该标志。李勋是正常走入店内用餐,并没有奔跑,且摔倒也是在店内。另外,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李勋的护理费、营养费,明显不当;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过少;律师费也应由启创饮食店、吕瑞承担。李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启创饮食店支付李勋人身损害赔偿金205174.38元;2.吕瑞对启创饮食店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启创饮食店、吕瑞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1日,雨,中午12时许,李勋与同学前往启创饮食店用餐,在进���到启创饮食店门口时,由于启创饮食店地面还尚有积水,地面湿滑,而且没有设置警示牌,造成李勋跌倒受伤。李勋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5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一、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叶钩回疝;2.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颞骨骨折;4.右颞部头皮血肿;二、垂体前叶功能减退;三、地中海贫血。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周后复诊;2.1周后到内分泌科门诊复诊;3.如有不适,随诊。2016年2月18日,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勋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颅骨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李勋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后依启创饮食店、吕瑞申请,经法院准许并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鉴定,李勋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李勋为重新鉴定支出核磁共振费1150元。对于李勋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7800.36元,凭票计算,虽李勋患有地中海贫血,但并无证据显示李勋治疗了该疾病;2.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3.护理费0元,无医嘱需陪护;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每天100元计;5.营养费0元,因无医嘱,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院酌定。7.鉴定费0元,因李勋提供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不准确,不予支持,然重新鉴定支出的核磁共振费1150应由启创饮食店承担。合计李勋的损失为115547.76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启创饮食店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理应尽安全保障义务,在下雨��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滑措施。而启创饮食店不但未采取防滑措施,就连警示标志也未设置,启创饮食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虽李勋在视频中有摩擦自己鞋子的行为,但该行为时间短暂,且是在受伤之后做出,未必就是因鞋子较滑而摩擦,启创饮食店的抗辩无理。故启创饮食店应对李勋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吕瑞为启创饮食店的经营者,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启创饮食店、吕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勋115547.76元;二、驳回李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88.81元(李勋已预交),由李勋负担元968.41元,启创饮食店、吕瑞负担1220.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李勋并未提出上诉,对其在二审答辩中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是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启创饮食店作为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维护消费者在���经营场所消费时免受人身、财产损害。现李勋在进入启创饮食店用餐过程中,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从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来看,当时李勋穿着平底鞋,正常行走进入店内,后突然脚朝前身体向后仰滑倒在地。视频中无法反映李勋对其滑倒摔伤存在疏忽大意等过错,启创饮食店上诉主张李勋摔倒在店外以及为避雨而冲入店内,均与视频反映的事实不符。启创饮食店上诉还主张其已在门口设置警示标志并提供了照片,但经审查,启创饮食店提供的照片显示当时门口地面干燥,而事发时正在下雨,显然照片显示的状况与事发时不符,此其一;其二,根据照片中显示摆放黄色警示牌的位置和角度,应处于视频的拍摄范围内,但事发时从视频中并无看到该黄色警示标志。故启创饮食店主张事发时已设置防滑警示标志,并无事实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视频录像认定启创饮食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李勋摔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启创饮食店上诉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启创饮食店、吕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08元,由上诉人顺德区大良启创饮食店、吕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审 判 员 姜欣欣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雪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