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5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浩与被告黄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浩,黄玉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5107号原告:朱浩,男,198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被告:黄玉珠,男,199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朱浩与被告黄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被告黄玉珠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黄玉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玉珠于2017年5月5日向原告朱浩借款40000元,并向朱浩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黄玉珠向朱浩借到现金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于2017年6月9日前还款”。庭审中,原告朱浩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实借款的经过及款项交付情况。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黄玉珠的借款情况,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浩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黄玉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林丹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