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21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飞与赵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赵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1788号原告:陈飞,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勇,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卫华,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陈飞与被告赵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卫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遭拒。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一张借条原件和一张转账凭条和结婚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尽管被告赵卫华未到庭质证,但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卫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1日,原告陈飞之妻邓秋仙在中国建设银行从其6227002080020246404的银行账号上转账给被告赵卫华6227002080080190435的账号人民币100万元,同日,被告赵卫华向原告陈飞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飞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此据实属/具借人赵卫华/2013.7.21”,借条署名和日期加盖了指摸。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卫华均未归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赵卫华向原告陈飞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赵卫华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6%年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卫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飞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6年6月13日起按6%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赵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正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