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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执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窦国科申请执行卢都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国科,卢都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423执477号申请人:窦国科,男,1979年9月11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被执行人:卢都高,男,1988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本院在执行窦国科与卢都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私下和解,现申请人窦国科书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423民初474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超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师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