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执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窦国科申请执行卢都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国科,卢都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423执477号申请人:窦国科,男,1979年9月11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被执行人:卢都高,男,1988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本院在执行窦国科与卢都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私下和解,现申请人窦国科书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423民初474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超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师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