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剑光、杨东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剑光,杨东玲,戚洪伟,钟小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民初1782号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钦州市三沿路**号。代表人:陈凤梅,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华,男,该联社龙门港信用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剑光(系被告杨东玲之夫),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杨东玲(系被告刘剑光之妻),女,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光(系被告杨东玲之夫),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戚洪伟(系被告钟小玉之夫),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钟小玉(曾用名钟梅丽,系被告戚洪伟之妻),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剑光、杨东玲、戚洪伟、钟小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龙、黄福华、被告(兼被告杨东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光、戚洪伟到庭参加诉讼,钟小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剑光、杨东玲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997264.75元、利息149556.5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2、原告对被告戚洪伟、钟小玉所有的位于钦州市××太阳城住宅小区××商铺、××商铺(房产证号分别为: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20××06号)以协议作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下属的龙门港信用社与被告刘剑光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剑光向龙门港信用社借款500万元用于养鱼,借款期限为3年,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计,实际执行年利率6.76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算日为每月末的20日,逾期加收50%罚息并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下属的龙门港信用社与被告戚洪伟、钟小玉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戚洪伟、钟小玉自愿用其自有的位于钦州市××太阳城住宅小区××商铺、××商铺(房产证号分别为: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20××04号)作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权人实现债务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龙门港信用社领取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钦房他证钦他字第××号]。原告于同年12月28日向被告刘剑光发放了贷款500万元,期满,被告刘剑光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4月19日,被告刘剑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7264.75元及利息(含罚息及复利)149556.56元。被告刘剑光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被告刘剑光与杨东玲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刘剑光、杨东玲共同偿还。被告戚洪伟、钟小玉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以协议作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剑光、杨东玲、戚洪伟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没有异议,但由于目前经济困难,在短时间内无法筹集资金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可以与原告协商解决,或者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钟小玉不作答辩也不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开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刘剑光、杨东玲、戚洪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钟小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证据亦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剑光、杨东玲是夫妻关系,被告戚洪伟、钟小玉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6日,原告的下属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港信用社(以下简称龙门港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刘剑光签订合同编号为808002134294824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顶下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养鱼,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计,执行年利率为6.765%;还款方式为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债务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等内容。2013年12月26日,龙门港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被告戚洪伟、钟小玲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808004132756942的《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的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500万元;抵押人自愿以登记在被告戚洪伟名下的位于钦州市××太阳城住宅小区××商铺、××商铺(房产证号分别为: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20××04号)作抵押物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被告戚洪伟、钟小玉均在《价值证明》、《抵押物清单》、《借款抵(质)押承诺书》上签名捺印,被告刘剑光亦在上述《价值证明》、《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签名捺印。同日,龙门港信用社与被告戚洪伟、钟小玉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龙门港信用社取得了钦房他证钦他字第××号他项权证。2013年12月28日,龙门港信用社发放贷款500万元给被告刘剑光。被告刘剑光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龙门港信用社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12月26日向被告刘剑光、戚洪伟催收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剑光没有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戚洪伟、钟小玉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4月19日,被告刘剑光尚欠借款本金4997264.75元及利息(含罚息及复利)149556.56元。另查明,本案起诉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7)桂0703财保58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龙门港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从事的金融业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应由原告承担,龙门港信用社分别与被告刘剑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戚洪伟、钟小玲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剑光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东玲与被告刘剑光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剑光、杨东玲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洪伟、钟小玉以登记在戚洪伟名下的位于钦州市××太阳城住宅小区××商铺、××商铺(房产证号分别为: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20××04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小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剑光、杨东玲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7264.75元及利息(含罚息及复利,计至2017年4月19日止为149556.56元,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刘剑光、杨东玲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的,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戚洪伟、钟小玉提供的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戚洪伟名下的位于钦州市石岭路6号太阳城住宅小区××商铺、××商铺(房产证号分别为: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20××04号)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戚洪伟、钟小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在已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刘剑光、杨东玲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84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3420元,由被告刘剑光、杨东玲、戚洪伟、钟小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李丽峰人民陪审员 利荣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