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3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庆、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张庆,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02民初3597号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858号。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被告:张庆,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易伟,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庆、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庆偿还原告95203.52元及其利息16840元;2、判令被告易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被告张庆向银行申请分期付款购买汽车,贷款本金133000元,原告为被告张庆担保,被告易伟向原告出具承诺,自愿为张庆担保。由于被告张庆未能按月偿还贷款,原告代被告张庆偿还银行贷款95203.5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两次前往相关社区查证,仍无法确认被告住址信息的真实性,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本院告知后,原告亦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对被告信息进行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已收案件受理费2541元,退回给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慈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考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