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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0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0465施永明与牛魏林、黄银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永明,牛魏林,黄银华,昆山市家缘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0465号原告:施永明,男,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青,江苏漫修(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魏林,男,197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黄银华,女,1978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第三人:昆山市家缘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市镇白塘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72453579H。法定代表人:顾初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施永明与被告牛魏林、黄银华、第三人昆山市家缘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缘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玉山镇××室剩余房款53万元及利息(以53万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昆山市家缘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玉山镇××室房屋,房屋价款为62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1日支付首付定金9万元,剩余53万元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9万元定金后就不再支付剩余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牛魏林辩称:房子是购买的原告的房子,给了9万元首付款,其中还有一笔钱是通过贷款形式给的,大概261623元。2010年3、4月份给了原告,当时是通过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借的贷款,贷款金额是330000元,当时钱是交给了原告,刚开始贷款是原告偿还,2015年4月份开始贷款是我们在还。2012年因为该笔贷款没有按时清偿,所以被银行起诉到法院,后来经过法院处理,该笔贷款继续偿还。所以购房款应该包含这笔贷款的钱。该房子在2010年之前都是原告的名字,在2010年3月份以后房子变更到我名下。当时房子变到我名下,是为了用该房子向银行借贷款,因为原告本人的信用记录不良无法向银行借贷款,所以用了这个方法。当时房子过户到我名下时,双方没有约定房屋的价格,只是为了办贷款的需要这样做。在2015年3月份双方重新协商房屋的贷款事宜,我决定把房子买下来,所以双方约定了这个协议。合同上签字都是我本人签的,扣除房屋贷款后,我尚欠原告290000元购房款。被告黄银华未作答辩。第三人家缘公司辩称:当时双方是协商一致来找我们签的买卖合同,合同都是真实的,90000元都是经过我手的,是被告交给原告的。关于被告和原告之间贷款的事情都说过了,跟被告说的一样。当时说的购房款就包含剩余的房贷20多万元,剩余房款53万元包含20多万元的房贷。因为当时银行没有查清楚具体金额,所以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双方只是口头达成协议,没有写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3月,原告施永明将位于昆山市玉山镇××室房屋出售给被告牛魏林,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牛魏林。2010年3月,由原告施永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贷款33万元,该贷款由原告施永明偿还。办理房屋过户时,原告施永明与被告牛魏林未约定明确的房屋价格,直至2015年3月1日,原告施永明与被告牛魏林在第三人家缘公司的居间斡旋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昆山市玉山镇××室房屋的价格为62万元,被告牛魏林于2015年3月1日前支付定金9万元,于2016年2月1日前将剩余房款53万元一次付清。另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牛魏林支付原告施永明9万元作为购房定金。2015年4月至今,上述房产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由被告牛魏林偿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施永明与被告牛魏林一致确认,扣除银行贷款,被告牛魏林尚欠原告施永明购房款29万元。再查明,被告黄银华与被告牛魏林系夫妻关系,上述房屋买卖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房房屋买卖合同书、还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昆山住商买卖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施永明已将房屋交付被告牛魏林占有使用,被告牛魏林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牛魏林尚欠原告施永明购房款29万元尚未支付,按照《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牛魏林应于2016年2月1日前将余款付清,故本院认定被告牛魏林应当支付原告施永明购房款2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牛魏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银华与被告牛魏林系夫妻关系,上述房屋买卖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银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黄银华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魏林、黄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永明购房款29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牛魏林、黄银华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施永明负担2500元,被告牛魏林、黄银华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付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 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明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