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宝江与董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江,董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2330号原告:刘宝江,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货物押运员,住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伟,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唐胥路286、288号#。负责人:常艳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海,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宝江与被告董伟、杨东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江申请撤回对被告杨东生的诉讼,原告刘宝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燕,被告董伟,被告平安丰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城、刘春海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1949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9085.28元、护理费688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5496.55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丰南支公司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伟、杨东生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49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39085.28元(257.14元/天×152天)、护理费10332元(114.85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14时38分许,被告董伟���驶冀B×××××号夏利牌小型轿车驶出中国石化芦台加油站后,向后倒车过程中,遇原告刘宝山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过加油站,夏利牌小型轿车后部与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刘宝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董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宝江不负事故责任。杨东生系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向被告平安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属于该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原告刘宝江被送往交警指定的天津市宁河区医院急救与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腰4左侧横突骨折,2、腰2/3-腰5/骶1椎间盘膨出,3、腰4-5平面右侧椎旁肌肉挫伤,4、右眼眶软组织损伤等伤情。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造成了损害,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6年11月29日14时38分许,被告董伟驾驶冀B×××××号夏利牌小型轿车驶出中国石化芦台加油站后,向后倒车过程中,遇原告刘宝江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过加油站,夏利牌小型轿车后部与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刘宝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董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宝江无事故责任。2、被告董伟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董伟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杨东生,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丰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期间。3、医疗费票、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1、腰4右侧横突骨折,2、腰2/3-腰5/骶1椎间盘膨出,3、腰4-5平面右侧椎旁肌肉挫伤,4、腰椎骨质增生,5、高血压病,6、右眼眶软组织损伤。出院医生建议休假4个月,建议3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共支付医疗费19496.27元。4、天津市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天津市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网络查询公司情况表、原告刘宝江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津A×××××号车辆行驶证、王海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王海军驾驶证,证明,原告刘宝江系天津市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押运员,王海军为驾驶员,天津市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刘宝江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5、刘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刘垚��理。6、交通费票,证明原告刘宝江支付武清区客运公司及滨海新区客运公司交通费若干。被告平安丰南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标的车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自身疾病高血压的费用。床位费4000元过高。对于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不认可,因诊断证明开具的医师前后不一致,且开具时间有一项为2017年1月29日,处于春节放假期间,且原告并未提供复查时开具的单子及其他证据证实其诊断时间为实际复查。对原告的工作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单位出具的证明,应该有出具人签字或盖章,该份证明没有公司盖章,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原告并未提供与出具单位的劳动合同,不能证实与其有劳动关系,证明中只��原告因交通事故请假,并未证明其工资收入多少,也未证实其在请假期间收入减少。对原告的误工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不超过90天。对护理人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天数过高,根据GA-T11932014人体损伤三期鉴定标准,原告伤情未进行手术治疗,护理期不超过60天,营养期不超过60天。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每天不超过20元。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我公司不认可,不能与其诊断复查的记录相关联,且交通费票据金额总计不超过100元,原告主张1000元没有依据。施救费票据上没有交款人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董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丰南支公司提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保险公司的垫付款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事故中,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董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宝江无事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董伟所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丰南支公司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董伟承担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19496.27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原告所花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伤的需要,被告平安丰南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自身疾病用药,但没有证明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自身疾病用药的明细、数额,对此不予支持,床位费系医院安排,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为120救护费用,应计算在医疗费中,该票据中没有交款者姓名,但结合付款时间与事故时间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30天,医生建议休假4个月,共误工150天,原告主张152天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天津市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但该公司未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当庭询问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称其为以押运次数计算报酬,原告工资不固定,故原告主张参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92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7227.39元;医生建议原告3个月需一人护理,但根据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通知及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期应为60天,原告主张90天过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114.8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6891元;营养费3000元,根据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通知及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90天,标准过高,天数过长,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住院30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0天,要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刘宝江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江误工费17227.39元、护理费689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118.39元,以上两项共计34118.39元,扣除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再赔偿24118.3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宝江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医疗费9496.27元,合计15496.27元。三、被告董伟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被告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郑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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