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朱秉华、赵桂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秉华,赵桂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4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秉华,男,1990年2月15日���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桂军,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秉华、赵桂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秉华、赵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月深夜,被告人朱秉华乔装打扮至兰陵县城各小区,使用螺丝刀撬坏电源锁的方式,秘密窃取电动三轮车九辆,价值共计46400余元,2017年2月份,被告人赵桂军明知是赃车,仍帮被告人朱秉华销售电动三轮车二辆,车辆价值共计152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朱秉华至兰陵县城“星城国际”小区,盗窃付某的“海宝”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200元。2、2017年1月7日1时许,被告人朱秉华至兰陵县城“蓝湖国际”小区,盗窃赵某甲的“宝岛”牌白色电动���轮车一辆,价值5400元。3、2017年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朱秉华至兰陵县城五岔路口西的新华大药房附近的吉祥公寓后院内,盗窃刘某的白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000元。4、2017年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朱秉华至兰陵县城“惠民小区”盗窃赵某乙的“陆顺”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800元。5、2017年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朱秉华至兰陵县城东环路西侧的“东方佳园”小区,盗窃潘某的“金尚达”牌金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6800元。6、2017年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朱秉华至兰陵县城“开元名都”小区,盗窃曹某的“尹鸟”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6000余元。7、2017年1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朱秉华至兰陵县城建设小区后的一处院子里,盗窃陈某的“金彭”牌米黄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6100元。事后,被告人赵桂军帮被告���朱秉华以800元的价格销售该车。8、2017年2月2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朱秉华至兰陵县城华瑞新天地小区,盗窃薛某的“金彭”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5600元。事后,被告人朱秉华帮被告人赵桂军以900元的价格销售该车。9、2017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朱秉华至兰陵县城水利局家属院,盗窃王某的“圣峰”牌蓝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500元。事后,被告人赵桂军帮被告人朱秉华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该车。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如下证据:户籍信息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害人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朱秉华、赵桂军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责任。被告人赵桂军明知是赃车而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秉华、赵桂军均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朱秉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做辩解。被告人赵桂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月深夜,被告人朱秉华乔装打扮至兰陵县城各小区,使用螺丝刀撬坏电源锁的方式,秘密窃取电动三轮车九辆,价值共计46400元,2017年2月,被告人赵桂军明知是赃车,仍帮被告人朱秉华销售电动三轮车二辆,车辆价值共计15200元。具体事实如下:第一起,2017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朱秉华至兰陵县城“星城国际”小区,盗���付某的“海宝”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付某的陈述,2017年1月4日,其放在星城国际小区B区4号楼3单元储藏室门口的电动三轮车被盗了,被偷的是一辆红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2016年1月份其花了5800元买的,现在还值4200元左右。2、书证(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付某于2017年2月13日向兰陵县公安局递交购买电动车的收据、合格证复印件一份。(2)电动三轮车购买收据及合格证复印件,证实2016年1月20日,海宝电动三轮车一辆,价格5400元。(3)接警单,证实被害人付某于2017年1月4日报警称其停放在红色电动三轮车被盗,损失价值5000元。3、被告人朱秉华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一、二点钟左右,其在兰陵县城星城国际小区,其用平口螺丝刀别开电源锁,偷走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在兰陵镇一条路上遇见个五六十岁的男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了。第二起,2017年1月7日1时许,被告人朱秉华至兰陵县城“蓝湖国际”小区,盗窃赵某甲的“宝岛”牌白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5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2017年1月7日17时许,我把电动车放在蓝湖国际小区3号楼后边停车场北侧,第二天早上7点多钟发现电动车被盗了。小区监控显示是1月8日凌晨零点30分左右被偷的。被偷的是一辆白色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是其于2016年11月8日在临沂花5800元买的,有九成新,损失5400元左右。2、书证(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赵某甲于2017年2月13日向兰陵县公安局递交购买电动车的收据、合格证复印件一份。(2)电动三轮车购买收据复印件,证实2016年11月8日,陆顺电动车一辆,价格5800元。3、被告人朱秉华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二点钟左右,其在蓝湖国际小区的车库附近,偷一辆白色的电动三轮车。第三起,2017年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朱秉华至兰陵县城五岔路口西的新华大药房附近的吉祥公寓后院内,盗窃刘某的白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陈述,2017年1月10日20时许,其把电动车停在吉祥公寓后的院内,没有锁车,其第二天早上发现电动车不见了。被偷的是一辆黄白相间的电动三轮车,是其于2016年2月买的,丢的时候有八成新,价值4000元左右。2、被告人朱秉华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一两点钟左右,其到县城五岔路口西边的新华大药房往西路北的一个小区,看到一辆白色电动三轮车,其用平口螺丝刀把车窗别开,又别开电源锁,后来在路边遇见一男一女,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们。第四起,2017年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朱秉华至兰陵县城“惠民小区”,盗窃赵某乙的“陆顺”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2017年1月17日晚上,其把电动三轮车停在惠民小区1号楼五单元楼道口,没有上锁,早上发现电动车没有了。被偷的是一辆红色的陆顺牌电动三轮车,当时花了5800元买的,丢的时候有九成新以上,现在还得价值4800元左右。2、书证(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赵某乙于2017年2月15日向兰陵县公安局递交购买电动车收据��印件一份。(2)电动三轮车购买收据及合格证复印件,证实2016年10月12日,陆顺电动三轮一辆,5800元。3、被告人朱秉华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二点钟左右,其在惠民路南头的惠民花园小区看到第一座楼下面有一辆电动三轮车,没上锁,其用平口螺丝刀别开电源锁,骑着去了兴明的东西大街上,路上遇见个四五十岁的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第五起,2017年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朱秉华至兰陵县城东环路西侧的“东方佳园”小区,盗窃潘某的“金尚达”牌金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6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l、被害人潘某的陈述,2017年1月21日17时许,其把电动三轮车放在东方佳园小区单元楼门前的台阶下面,到了次日早上发现电动三轮车没有了。被偷的是一��金色的金尚达牌电动三轮车,是其2016年12月在万利宾馆对过的专卖店花了7050元买的,丢的时候刚买了有二十多天,损失6800元。2、被告人朱秉华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二点钟左右,其到了县城大新庄的东方佳园小区,在高层北面的楼下看到一辆金色的金尚达牌电动三轮车,其用平口的螺丝刀先别开车玻璃又用这把螺丝刀别开电源锁,然后骑车走了。第六起,2017年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朱秉华至兰陵县城“开元名都”小区,盗窃曹某的“尹鸟”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曹某的陈述,事发当日,其放在开元名都西区7号楼四单元的停车位上的电动车被盗了,调取小区的监控发现,凌晨1点28分一个人驾驶其电动三轮车在小区南门走的,这个人偏瘦,30多岁,带着帽子。被偷的是一辆红色尹鸟牌电动三轮车,刚买了有两个月,买的时候花了6500元。发票、合格证都放在三轮车后备箱里的。2、被告人朱秉华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的1月份的一天凌晨一两点钟左右,其从开元名都小区南门进去,在一进南门第一栋楼的最西边,看到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其用平口螺丝刀别开电源锁,然后直接骑着走了。第七起,2017年1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朱秉华至兰陵县城建设小区后的一处院子里,盗窃陈某的“金彭”牌米黄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6100元。事后,被告人赵桂军帮被告人朱秉华以800元的价格销售该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7年1月28日17时许,其把电动三轮车放在建设小区后面其租住房子外面的院子里,早上发现��动车没有了。调监控查看,发现其电动车是在2017年1月29日凌晨零点42分被一个穿着雨衣带着帽子的男子给偷走的。被偷的是一辆米黄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2016年12月份花6800元买的,丢的时候大概九成新以上,损失6100元钱左右。2、书证(1)报警单,证实陈某于2017年1月29日7时许电话报警称其电动三轮车被盗,损失5000余元。(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陈某于2017年2月9日向兰陵县公安局递交购买电动车收据复印件一份。(3)电动三轮车购买收据复印件,证实2016年12月12日,金彭电动三轮车一辆,价格6850元。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朱秉华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一、二点钟左右,其在朝阳路上的建设小区发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其用平口螺丝刀别开电源锁,然后直接去了赵桂军的���中,第二天他给了五、六百块钱。(2)被告人赵桂军的供述,2017年1月29日早晨,朱秉华偷一辆电动车送其家中,其卖给王付青了,卖了八、九百块钱,其把这钱都给朱秉华了。第八起,2017年2月2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朱秉华至兰陵县城华瑞新天地小区,盗窃薛某的“金彭”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5600元。事后,被告人朱秉华帮被告人赵桂军以900元的价格销售该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l、被害人薛某的陈述,2017年2月2日早上,其发现其停在华瑞新天地小区的电动车被盗了,后来调取了监控,发现其车是凌晨4时47分被盗的。被盗的是一辆红色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是其于2016年9月5日花了6200元购买的,丢的时候有九成新,损失5600元左右。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朱秉华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的2月份的一天凌晨3点钟左右,其在华瑞新天地小区中间的高楼,看到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其用平口螺丝刀别开车窗后又打开车门,其打开电锁开关后直接骑着去了赵桂军的家中,过了一两天,给其500元钱。(2)被告人赵桂军的供述,朱秉华卖给其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把式的,车斗和驾驶座都有棚,其把车卖个王付青,卖了900元。第九起,2017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朱秉华至兰陵县城水利局家属院,盗窃王某的圣峰牌蓝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500元。事后,被告人赵桂军帮被告人朱秉华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该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7年2月3日早上,其发现其停在县城水利局家属院的电动车被盗了。被偷的是一辆蓝色的圣峰牌电动三轮车,是带驾驶棚的,2016年8月份其花了4900元买的,现在还得值3500元左右。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朱秉华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的2月份的一天凌晨4点钟左右,其在水利局小区一条东西巷子内看到有一辆蓝色三轮电动车,其用平口螺丝刀别开电源锁,然后直接骑着就去赵桂军的家中,赵桂军给其1000元钱。(2)被告人赵桂军的供述,朱秉华卖给其一辆蓝色的电动三轮车,把式的,车斗不带棚,驾驶座有棚,其又联系王付青,卖给他一千三百块钱,其给朱秉华1000元钱。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l、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6日,被告人朱秉华、赵桂军被抓获归案。(2)前科判决书三份,(2015)兰刑初字第172号,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赵桂军��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苍刑初字第18号,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朱秉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5)兰刑初字第328号,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朱秉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朱秉华,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被告人赵桂军,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二被告人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鲁西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朱秉华于201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视听资料光盘二张,其中包含了作案六段视频、网吧视频一段,证实一名身穿长款外套、戴帽子和口罩的男子分别于2017年1月4日1时许在兰陵县星城国际小区、1月11日零时许在新华大药房附近、1月18日2时许在惠民小区、1月22日2时许在东方佳园小区、1月29���零时许在建设小区附近、2月2日3时许在开元名都小区六次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作案经过。网吧监控视频证实,2017年1月22日凌晨朱秉华驾驶偷来的电动三轮车到达网吧门口及进入网吧交费办理手续上网的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桂军明知是赃车而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秉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被告人赵桂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应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量,可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秉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被告人赵桂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 廉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柏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