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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执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新科萌机电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新科萌机电有限公司,福安市元盛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鸿利电机有限公司,李仁杰,袁寿铃,郭可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81执860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解放路18号。法定代表人林树春,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安市新科萌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区上村1号。法定代表人郭可初,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安市元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晓阳镇瓮窑村。法定代表人袁若华,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安市鸿利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坂中乡松潭村。法定代表人李仁杰。被执行人李仁杰,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袁寿铃,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郭可初,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上列当事人追偿权纠纷一案,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指定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除部分被执行人有房产、但因其他债务案件被查封或设立抵押担保,本案债权可待其财产处置时参与分配。此外,没有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情况亦未提供相关材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曦审 判 员  刘瑞方代理审判员  蔡庆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