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孙河沟村委会、禚连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孙河沟村委会,禚连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孙河沟村委会,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武城镇孙河沟村。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旭峰,武城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禚连木,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上诉人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孙河沟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禚连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孙河沟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禚连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村主任王金昌出具的欠条,上诉人并没有在欠条上盖章,且该欠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欠条中仅有王金昌的签字,该款项应由王金昌个人承担并非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王金昌在村内担任村主任履行职务行为时而所打的欠条,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授权王金昌所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中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国强在2014年8月份已经担任村支书的职务。一审法院在以上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而草率的认定欠条中的欠款由上诉人承担,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中,上诉人每年补偿被上诉人500元,补偿至大街规划好为止,而原审法院认定的是自1999年推掉院子到2014年分配宅基地时止,这与协议中的约定内容不符,更与事实不符。禚连木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禚连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孙河沟村委会偿还欠款4170元、支付宅基院占用费7000元;共计11170元及欠款利息,诉讼费用由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孙河沟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的争执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170元、支付宅基院占用费7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并申请证人禚连和出庭作证,原告证据一是村主任王金昌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王金昌代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8月4日,村支书李国强代表被告接下该笔债务,此欠款被告应当偿还;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这是和镇上交接单据的手续,交接人是李国强与原告交接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的证人王秀芹作证称,2005年原村支书孙建民去世后,村里的单据都在孙建民家中,原告多次找孙建民的妻子王秀芹,王秀芹将一把单子交给了原告,此事王秀芹的女儿孙淑霞写有证明,并提交孙淑霞书写的证明作为证据一提交,原告对被告证据一质证意见是复印件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证人王秀芹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不应持有原告的欠条,且证言模糊不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的证人李国强作证称,2014年3月份证人到村里工作,2014年8月份原告找到证人,说村里有两个欠条需要解决,一个是1990年9月3日孙建民出具的4900元欠条,一个是10月14日王金昌出具的4170元欠条,年份不知道,欠条的来源和真假不知道,证人将两份欠条收回,出具两个新条,4900元的村里付了,4170元的上面领导不签字,需要老百姓同意通过,所以没付,证人提交了两个原条,法庭留存了复印件;被告的证人系村支书,其陈述和原告陈述、原告证据一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4170元的事实。被告证据二是原、被告达成的果园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有过果园承包合同,果木款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理由是从合同第四项有约定,可看出当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不存在被告拖欠果木款问题,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果园承包合同更能印证原告承包了被告的果园,承包期间被告从原告承包的果园提走苹果并出具欠据,被告也承认这一点,因此,被告应偿还苹果款4170元。原告证据二是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证明1999年4月被告因街道改造,推掉原告宅基院一处,经协商,被告每年补偿原告500元,补偿至大街规划好为止,至2014年被告的街道完成,被告未给付补偿款;证据三是原告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因街道改造推掉原告的该宅院;原告的证人禚连和作证称,1999年被告因街道改造,推掉原告位于村东半截宅基院一处,被告承诺每年补偿原告500元,只付了一年,后被告未给付补偿款;被告的对两份证据及证人禚连合的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二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时任村支书禚连和的签名,禚连和亦出庭作证加以证实,和证据三土地使用证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宅基院补偿款的事实,补偿款的数额,自1999年推掉院子到2014年分配宅基地,计15年,已支付一年的500元,14年补偿款为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河沟村委会拖欠原告苹果款4170元、宅基院补偿款7000元,由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土地使用证及原、被告陈述为据,此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没有侵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孙河沟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禚连木款111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孙河沟村委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孙河沟村委会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禚连木的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欠款417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补偿款7000元。一、关于欠款4170元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禚连木请求上诉人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孙河沟村委会支付欠款4170元,向法院提交了由原村主任王金昌签字的证明一份和2014年8月4日由李国强与前任办理交接手续时盖李国强个人私章的欠条一份,通过该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欠款4170元。上诉人不认可王金昌出具的证明,但在2014年8月4日上诉人现任村主任与王金昌办理工作交接时,对该证明的欠款进行了手续交接,且由村主任李国强盖印章,因此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欠款是认可的。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该欠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其在一审并未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不是基于新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已过,因此上诉人关于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付。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补偿款70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禚连木请求上诉人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孙河沟村委会支付7000元补偿款,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999年4月15日上诉人盖章及时任村支书禚连和的签名的证明一份、禚连和的证言及土地使用证一份,其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村委会欠款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补偿款7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孙河沟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波审 判 员 赵立英审 判 员 魏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马丽华书 记 员 李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