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6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夏家柏与万大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家柏,万大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946号原告:夏家柏,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万大林,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夏家柏与被告万大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家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大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家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大林立即给付货款50000元;2、判令万大林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万大林负担。事实与理由:夏家柏与万大林均从事锡加工业务。万大林自2014年起多次从夏家柏处购买锡��料,但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万大林共计欠夏家柏货款50000元,后万大林当场出具证明一份,言明上述欠款事实。夏家柏认为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万大林应当支付夏家柏剩余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万大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当事人夏家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夏家柏的主体资格。2、证明1份,证明双方结算时万大林尚欠夏家柏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万大林自2014年起多次从夏家柏处购买锡原料。2016年4月10日,双方经结算,万大林尚欠夏家柏货款50000元,并由万大林出具证明1份,载明“今欠到夏家柏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所欠货款至今未付,以致成讼。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万大林在夏家柏处购买锡原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夏家柏履行交货义务后,万大林应及时支付货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万大林应于收取货物的同时给付,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夏家柏主张万大林给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夏家柏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即年利率6.525%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万大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万大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夏家柏货款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万大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维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