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田秀芹与韩树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芹,韩树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李保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065号原告:田秀芹,女,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树良,男,199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东(被告韩树良之父),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关明路北段一号商业楼1单元。负责人:孙黎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保庆,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原告田秀芹与被告韩树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汤阴支公司)、李保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县委、被告韩树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东,被告平安财险汤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秀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5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9580.20元、护理费10110.72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6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共计108257.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8时许,被告韩树良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汤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攸昙村内时,与同方向行驶被告李保庆驾驶的电动汽车相撞,相撞后,被告韩树良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撞到原告田秀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韩树良负主要过错责任、李保庆负次要过错责任、田秀芹无过错责任。被告韩树良所驾驶在被告平安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树良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汤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因被告李保庆所驾驶车辆属机动车,李保庆虽未投保交强险,但仍应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其同意与李保庆按事故责任比例再行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汤阴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韩树良所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10000元于原告受伤后已预先支付完毕,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费用因被告李保庆所驾驶车辆系机动车,要求与李保庆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平均分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8时许,被告韩树良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汤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攸昙村内时,与同方向行驶被告李保庆驾驶的电动汽车相撞,相撞后,被告韩树良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撞到原告田秀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0日,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20160006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树良负主要过错责任、李保庆负次要过错责任、田秀芹无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开放性骨折,共支出医疗费26136.88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豫安彰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D003号鉴定意见书、【2017】临评字第D006号评估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80日,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48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20元。另查明,被告韩树良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汤阴支公司预先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韩树良预先支付原告1000元。关于原告损失,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医疗费26256.88元(医疗费26136.88元+鉴定检查费12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护理费10110.72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65元、交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费用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29天、30元/天计算,计87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按20元/天计算,计18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本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73元/天计算309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被告平安财险汤阴支公司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过长,应按12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系左侧胫骨开放性骨折,结合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原告护理期时所适用的依据,原告误工期按180天计算为宜。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自受伤之日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故对其要求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计17231.4元;4.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为查明其损伤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鉴定费票据为证,被告平安财险汤阴支公司应予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韩树良及李保庆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韩树良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树良及李保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30%。经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26256.88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231.4元、护理费10110.72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6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汤阴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共计60982.2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不足部分23726.88元,由被告韩树良承担70%即16608.82元(扣减韩树良已支付1000元后为15608.82元)、被告李保庆承担30%即7118.06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确定数额以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树良及平安财险汤阴支公司均辩称,被告李保庆所驾驶车辆系机动车,李保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亦应承担交强险责任,但鉴于我国目前电动四轮车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承保上尚处于滞后状态,相关管理部分并未将该类交通工具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管理,亦无该类车辆需缴纳机动车交强险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二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保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秀芹赔偿款60982.25元;二、被告韩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秀芹赔偿款15608.82元;三、被告李保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秀芹赔偿款7118.06元;四、驳回原告田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原告田秀芹负担567元,被告韩树良负担1329元,被告李保庆负担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楠人民陪审员 贺丽萍人民陪审员 仝月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文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