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民终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夏世桂、国网福建将乐县供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世桂,国网福建将乐县供电有限公司,邓稳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1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世桂,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银香,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福建将乐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城关新将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杨善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林,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第三人:邓稳清,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上诉人夏世桂因与被上诉人国网福建将乐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乐供电公司),第三人邓稳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8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世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银香,被上诉人将乐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林,第三人邓稳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世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将乐供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夏世桂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是高压电线断落后引起的涉案山场发生火宅,而非涉案山场先起火后烧断高压电线。将乐供电公司认为是涉案山场先起火而烧断高压电线,其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证明,但将乐供电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火宅发生的原因,属认定事实不清。2.涉案山场被烧毁,造成夏世桂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予以查清认定。将乐供电公司辩称,夏世桂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并且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涉案山场的失火原因是山场先起火后烧断的电线,本案证人是先看到火烧山,说明证人没有看到电线先断下后引起火灾。案涉山场烧毁森林面积数量证据不足,夏世桂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邓稳清辩称,其对夏世桂的主张没有异议。夏世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将乐供电公司赔偿夏世桂经济损失人民币72万元;2.由将乐供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2000年10月25日,将乐县人民政府核发了编号为990851号《农村集体山地、林木承包经营权证》。经营权证中载明夏世桂承包的山地、林木中,其中土名为豆芽子山场(32林班5小班2经营小班)的四至界址分别为东至栋、柑桔山,南至造林山,西至板车路,北至栋、柑桔山;面积为5亩;树种为毛竹。同时载明夏世桂享有30年承包经营权。2.2015年12月10日,夏世桂与邓稳清及将乐县漠源乡坡坑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认可夏世桂及邓稳清承包的“豆芽子”山场(32林班5大班1小班,面积69亩),夏世桂依将乐县人民政府核发的990851号《农村集体山地、林木承包经营权证》所承包的山场,其四至范围调整为:东至坑田,南至山脊,西至水泥桩,北至板车路,面积为42亩。3.2011年3月29日,林班号为32林班5大班1小班的山场,发生了森林火灾。一审法院认为,夏世桂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火灾发生的原因系将乐供电公司的高压线线路老化引起。庭审中将乐供电公司提出对火灾发生的原因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向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将乐县林业局漠源林业站查询,均无法调取到火灾发生时,被烧断的高压线线路断头,因此无法对涉案山场起火的原因进行鉴定。故对夏世桂认为,系将乐供电公司高压线线路老化引起其承包山场火灾,从而导致其经济损失的意见,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将乐供电公司辩称,夏世桂主张权利已过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被火灾烧毁的山场权属存在争议,直至2015年12月10日,夏世桂与邓稳清及将乐县漠源乡坡坑村民委员会才达成协议,根据该协议被火灾烧毁的山场中有42亩系由夏世桂承包经营,故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2月10日起算,夏世桂向一审法院主张涉案山场的权利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关于将乐供电公司辩称,本案夏世桂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夏世桂与邓稳清及将乐县漠源乡坡坑村民委员会已经达成了《山场纠纷协议》,确认了发生火灾的32林班5大班1小班山场,面积69亩,其中42亩系由原告承包经营,27亩由邓稳清承包经营,故可以认定夏世桂系本案涉案山场的适格主体,对将乐供电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邓稳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夏世桂要求国网福建将乐县供电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2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0元,由夏世桂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但夏世桂向本院提出对案涉山场因失火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本院经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案涉山场因失火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后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中博司鉴中心[2017]林鉴字第02号《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将乐县漠源乡坡坑村银华洞后山火灾受灾损失项目的森林资源资产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32163.33元整。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夏世桂质证认为,鉴定意见对案涉山场因失火导致的毛竹及柑橘损失数额认定过低,其对鉴定意见认定的其他损失没有异议。将乐供电公司质证认为,案涉山场火灾并非供电公司高压线路断落造成的,本案不应在二审就案涉山场因失火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并且其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持有异议;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将本案鉴定进行对外委托不符合法定要求,鉴定程序不合法,并且其对该鉴定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及鉴定方法持有异议。邓稳清质证认为,其是案涉山场的造林人,其对该份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从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载明,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林业物证鉴定资质。该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7年5月19日派员到案涉山场进行了现场调查,将乐供电公司也派员与夏世桂、邓稳清一同参与现场调查。在现场调查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在现场调查的基础上将调查结果提供给三明市绿行林业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并由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最终司法鉴定意见。从《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的三明市绿行林业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看,三明市绿行林业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资质。因此,本案就案涉山场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评估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将乐供电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山场因失火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本案案涉山场因失火造成的损失数额多少的问题。1.关于将乐供电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山场因失火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山场发生火灾后,将乐县漠源乡林业站组织人员对案涉失火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后于2011年3月29日向将乐县高唐森林派出所出具了《报告》、将乐县漠源林业站现场勘查人员陈兆国于2011年3月31日出具了《关于将乐县漠源乡坡坑村地村银华洞后山3.29火灾的调查报告》,该两份报告均认定案涉山场系因高压线线路断落引起的火灾。将乐县漠源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将乐县高唐森林派出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也记载案涉山场火灾系因高压线线路断落引起的。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向就案涉山场失火事实向证人夏某、邱某、张某进行了调查,该三位证人均证实案涉山场是因高压线路断落引起火灾,并且三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夏世桂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将乐县漠源乡林业站于2011年3月29日向将乐县高唐森林派出所出具的《报告》、将乐县漠源林业站现场勘查人员陈某于2011年3月31日出具的《关于将乐县漠源乡坡坑村地村银华洞后山3.29火灾的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向夏某、邱某、张某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将乐县漠源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将乐县高唐森林派出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系列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山场是因高压线线路断落而引起火灾。将乐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度日志》,拟证明调度日志显示漠源线路发生异常的时间晚于证人陈述案涉山场起火时间,进而证明是案涉山场先起火后烧断的高压线路。但根据《调度日志》记载2011年3月29日10时45分漠源开关站汇报电压异常,而证人夏某、邱某均陈述其发现案涉山场失火时间大约为10时40分左右,在案的将乐县漠源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单显示接警时间为10时54分左右。因此,《调度日志》记载的漠源线路发生异常的时间、证人陈述发现失火时间及接警时间大致相同,不足以证明案涉山场是先起火后烧断高压线路的事实。因此,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涉山场是因高压线线路断落而引起火灾,将乐供电公司应对案涉山场因失火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案涉山场因失火造成的损失数额多少的问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就案涉山场因失火造成的损失价值出具的《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山场面积共52亩,共计损失价值为132163.33元。但经庭审确认,夏世桂因本案火灾受损的林木山场面积为42亩,因此,应当按照夏世桂所承包经营山场的实际受损山场面积在本次鉴定山场面积所占的比例来计算其山场损失价值较为适宜,其承包经营的山场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应计算为(42亩÷52亩)×132163.33元=106747.30元。本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山场是因高压线线路断落而引起火灾,将乐供电公司应对案涉山场因失火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就因本案火灾造成的52亩山场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共计损失价值为132163.33元。夏世桂因本案火灾受损的林木山场面积为42亩,因此其承包经营的山场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应为(42亩÷52亩)×132163.33元=106747.30元。夏世桂提出要求将乐供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超过106747.30元部分不予支持。将乐供电公司提出其案涉山场是先起火后烧断高压电线,其不应对案涉山场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夏世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8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二、国网福建将乐县供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夏世桂支付赔偿款106747.30元;三、驳回夏世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夏世桂负担9369元,由国网福建将乐县供电有限公司负担16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夏世桂负担9369元,由国网福建将乐县供电有限公司负担1631元。鉴定费15000元,由夏世桂负担11073元,由国网福建将乐县供电有限公司负担19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连财审 判 员 林广伦代理审判员 魏正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月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