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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世全、藏良国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世全,藏良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终23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世全,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藏良国,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2002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9年10月、2003年10月、2005年4月、2008年6月因盗窃分别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一年三个月、一年;199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世全、藏良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苏0402刑初2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世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藏良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杨世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世全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杨世全、原审被告人藏良国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世全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世全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苏0402刑初2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宁平审判员  沈 翔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