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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23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献杭与李兆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献杭,李兆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777号原告:郑献杭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贵天、曾献勇,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兴,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原告郑献杭与被告李兆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献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献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兆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献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兆兴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归还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郑献杭与被告李兆兴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5日李兆兴以还贷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郑献杭借款,郑献杭以现金方式借给李兆兴3万元,李兆兴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兹本人李兆兴今向郑献杭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月息3分。借款定于2015年7月24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签字、手印:李兆兴身份证号:手机:139××××0709借款日期:2015年6月25日”。李兆兴借款后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郑献杭多次催要未还本付息。李兆兴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答辩和提供证据。郑献杭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6月25日李兆兴立下的借条一张,证明李兆兴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郑献杭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郑献杭所主张的事实李兆兴未提出异议并有上述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李���兴尚欠郑献杭借款本金3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郑献杭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李兆兴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限期归还。郑献杭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李兆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兆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郑献杭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计408元,由李兆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春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游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