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方新生、安徽九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方新生,安徽九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1947号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C-301室。法定代表人:万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博,男,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卉,女,该公司法务。被告:方新生,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安徽九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机电产业园7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方新生。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桥融资公司)与被告方新生、安徽九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合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新生、九合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狮桥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CNCAHP00055120164048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及罚息(暂截至2017年3月9日租金3395.89元、违约金9780.16元);3.确认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皖A×××××,车辆识别号/车架号:LVCP2FBA3GS061213,发动机号:89707816)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并判令被告二配合原告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4.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罚息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并生效了编号为CNCAHP00055120164048《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出租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皖A×××××,车辆识别号/车架号:LVCP2FBA3GS061213,发动机号:89707816)(以下统称“租赁物”),租赁物总价值13.98万元,依据租赁支付表约定从2016年4月15日起租至2019年3月15日,共36期,每月15日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原告按照约定购买了被告指定的租赁物并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7年3月9日止,被告一已连续拖欠到期租金合计3395.89元,已属严重恶意拖欠。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第5项约定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租金,逾期还款应支付罚息,罚息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七,自《租赁支付表》中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照复利计算。另根据第五条第2.2、2.3、2.5项的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要求承租人偿付已到期租金、按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八计算违约金且出租人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等其他款项不予退还。因此,原告按照上述约定要求被告如诉讼请求。被告二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是车辆登记证上的机动车所有人,应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二与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上担保人项签字,合同中第四条约定被告二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款项。因此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新生、九合管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狮桥融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回租)》,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与被告二之间担保法律关系确立。合同中对三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租赁支付表内容,对首期款、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二、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对首期款、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未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了依据。证据三、《买卖合同》,证明为实现售后回租目的,原告将租赁物从被告处通过购买获得,并对租赁物的价款数额及支付时间和方式做了明确约定。证据四、协议书(适用于售后回租设备的发票开于第三方名下)、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租赁物在被告二名下,但租赁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证据五、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原告已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将回购的租赁物件交付给被告一,经被告一验收合格。并约定除首付款之外的购车款支付方式。证据六、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向原出卖人履行完毕购车付款义务。融资租赁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被告方新生、九合管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方新生(承租人)、九合管理公司(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CNCAHP00055120164048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出租人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一经签署本合同,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立即转移至出租人,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租金和应付款项前,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以银行代扣方式支付租金,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七,自《租赁支付表》中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照复利计算。解除本合同或承租人违约,致使本合同不能按照约定完全履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出租人已经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等其他款项不予退还。本合同包括附件《租赁支付表》。担保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没有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以及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首期款项(包括首期租金、管理费、保险费、保证金等费用)、租金、逾期利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的费用: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或价值遭到侵害或损失。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租赁支付表约定,租赁物件型号为北汽福田图雅诺2015款2.8T短轴商运版ISF2.8白色车身浅灰色内饰,价值139800元,租赁期数36个月,首期款及咨询费合计41940元,留购价100元,2016年4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的每月15日还款,支付方式:等额本息后付,每期租金金额3395.89元,租金合计122252.01元。同日,原告(买受人/出租人)与被告(出卖人/承租人)签订《买卖合同》,基于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生效编号为CNCAHP00055120164048《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约定,出卖人作为承租人将自有所有权的设备出卖给买受人,双方签订本协议,各方共同遵守。出卖人保证在签订本合同保证其对所转让租赁物件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且租赁物性能、品质良好、不涉及任何争议或纠纷,非任何人追索的对象,亦未为任何第三人设置抵押、质押、留置等形式的担保权益或负担。如任何第三方对租赁物依法提出权利或者主张赔偿致使出租人的全部损失均由承租人承担。出卖人转让的租赁物件的原出卖方、发票开具方是安徽众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的交付于本协议生效即完成,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买受人。出卖人向买受人转让租赁物件的总价格为139800元。本合同为编号为CNCAHP00055120164048《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附件。被告方新生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已于2016年3月1日在安徽合肥市收到编号为CNCAHP00055120164048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台,制造商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车辆型号为BJ6508BDDDA-BA,车辆识别号/车架号:LVCP2FBA3GS061213,发动机号:89707816。承租人声明:本人确认已经向原出卖人支付了租赁物价款41940元,请出租人将剩余租赁物价款97860元直接支付至原出卖人或原出卖人指定的第三人。承租人或承租人委托的提车人已经对所购车辆认真验收,票据、合格证、工具等均齐全完备、车况良好,配置符合承租人要求。在车辆出库后承租人或承租人委托的提车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退换或提出赔偿,若所购车辆在出库后有质量问题需到指定的技术服务站按照相关质量保修规定办理。原告于2016年3月28向原出卖方支付应付款项。2016年4月7日,本案租赁物北汽福田小型普通客车在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九合管理公司,机动车登记编号:皖A×××××,车辆识别码/车架号:LVCP2FBA3GS061213,发动机号:89707816。2016年4月7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共计付款75979.94元,包括首期款41940元、第1至10期租金。被告逾期第11期租金3395.89元未付。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将车辆收回,并要求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第5条第2.5款约定,解除本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支付表一的租金总额122252.04元的8%支付违约金为9780.16元。原告狮桥融资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其获取的《批准证书》及申领的营业执照均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的业务。本院认为,2016年3月1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方新生(承租人)、九合管理公司(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CNCAHP00055120164048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以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取得了从事融资租赁经营的行业许可,《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狮桥融资公司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被告方新生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方新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支付租金。截至2017年3月9日,被告方新生仍拖欠第11期租金3395.89元未付,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自出租人将租赁物件收回之日起,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限期偿还到期全部债务并赎回租赁物,承租人逾期未能办理赎回手续的,出租人有权直接处分租赁物进行再销售”,因此原告取回租赁物的行为不代表合同必然解除,应视为一种催告,经过合理期限,被告方新生仍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本院确认自被告方新生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声明收到载明原告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民事起诉状之时,原告与被告方新生签订的合同号为CNCAHP00055120164048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其附件即刻解除。关于租赁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原告狮桥融资公司与被告方新生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均属于出租人。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方新生签订的编号为CNCAHP00055120164048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并要求确认对本案诉争融资租赁物(制造商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登记编号:皖A×××××,车辆识别码/车架号:LVCP2FBA3GS061213,发动机号:89707816)享有所有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新生应当配合原告办理上述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转移登记手续。关于租金的问题。原告狮桥融资公司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被告方新生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方新生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截至租赁物取回时,被告方新生逾期第11期租金共计3395.89元未付,原告现主张被告方新生支付上述到期未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有权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方新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七,自《租赁支付表》中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照复利计算,同时还约定解除本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实质上均系对被告方新生未按期支付租金而约定的损害赔偿,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原告虽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但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在本案中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方新生逾期支付租金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租赁物取回时的逾期未付租金为基数,自租金应付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开庭之日(2017年8月2日)作为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截至2017年8月2日,第11期租金3395.89元,逾期167天,利息损失378.08元;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395.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二九合管理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没有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以及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首期款项(包括首期租金、管理费、保险费、保证金等费用)、租金、逾期利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的费用: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或价值遭到侵害或损失。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对于以上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九合管理公司应当就方新生对原告承担的上述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新生签订的合同号为CNCAHP00055120164048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其附件于2017年7月21日解除;二、确认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对编号为CNCAHP00055120164048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中的本案诉争融资租赁物(制造商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登记编号:皖A×××××,车辆识别码/车架号:LVCP2FBA3GS061213,发动机号:89707816)享有所有权,被告方新生、安徽九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转移登记手续;三、被告方新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CNCAHP00055120164048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已到期未付租金3395.89元、截至2017年8月2日的利息损失378.08元及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395.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四、被告安徽九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方新生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被告方新生、安徽九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增堂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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