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3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泉康与沈凯、殳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泉康,沈凯,殳敏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575号原告:沈泉康,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沈凯,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宁市。被告:殳敏涛,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宁市。原告沈泉康与被告沈凯、殳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的5月9日立案后,依法于5月1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泉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凯、殳敏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泉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全部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沈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殳敏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2017年2月底,因原告资金紧张,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未予归还。其后,原告又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沈凯、殳敏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沈凯于2016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殳敏涛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被告沈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格式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000元;利息按月百分之二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并随本金一起支付;被告殳敏涛同意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为二年,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等;本合同在被告沈凯签字即时起,原、被告三方确认该笔借款被告沈凯已收到,不再另写收据。被告沈凯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联系电话,被告殳敏涛在担保人栏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现原告与被告沈凯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原告通过起诉方式催告还款后,被告沈凯至今仍未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殳敏涛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担保,依约应当对被告沈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凯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殳敏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泉康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殳敏涛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殳敏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凯追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凯、殳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敏红审 判 员 陈建新人民陪审员 印福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鸿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