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3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谢华中与林长伟、黄英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中,林长伟,黄英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3733号原告:谢华中,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文清、张扬坷,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长伟,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黄英豪,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谢华中与被告林长伟、黄英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以普通程序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华中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伟、黄英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华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长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黄英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林长伟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黄英豪提供担保,被告林长伟、黄英豪于当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4月30日,被告林长伟偿还借款15万元,并就剩余借款15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黄英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此后,被告林长伟未再偿还借款,被告黄英豪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谢华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林长伟、黄英豪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谢华中与被告林长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长伟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在原告催告之后(起诉之后)仍未返还借款,应承担支付催告后利息的民事责任,即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黄英豪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黄英豪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长伟追偿。综上,原告谢华中请求被告林长伟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黄英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华中借款本金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黄英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英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长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林长伟、黄英豪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谢华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爱玉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林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