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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执恢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汪成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汪成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02执恢1226号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组织机构代码:55740076-5。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被执行人:汪成春,男,1968年2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婺商初字第0364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汪成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故需对原查封的财产予以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汪成春所有的位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金城花苑5幢101室(房产证号:01××93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建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