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1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郭光达与黎明、黎旭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光达,黎明,黎旭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1民初471号原告:郭光达,男,1966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被告:黎明,男,1971年4月5日生,汉族,原住宁洱县,现住。被告:黎旭东(系被告黎明之子),男,1994年3月4日生,彝族,住址同上。原告郭光达与被告黎明、黎旭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光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明、黎旭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光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至今两年的房租36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46000;2、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结清该房屋所欠的所有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等费用后将房屋归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9日,原告郭光达与被告黎明、黎旭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宁洱县宁洱镇普洱小镇10-1-5号商铺(建筑面积161.35平方米,毛坯房)出租给二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年租金为18000元,房租于每年的3月1日前支付,合同期限内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年的租金18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房租,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要未果。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黎明、黎旭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被告黎明、黎旭东未到庭质证。对第1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宁洱县普洱小镇10-1-5号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等相关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原告郭光达与被告黎明、黎旭东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洱县普洱小镇10-1-5号商铺(建筑面积161.35平方米,毛坯房)出租给二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租金为18000元/年,房租于每年的3月1日前支付;合同期限内的各种相关费用(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由被告自行承担;若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18000元后,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房屋租金变更为两年半(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29日止)的租金共计45000元;2、原告放弃对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庭审中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将房屋交付二被告使用,二被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18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二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二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29日(两年半)仍在使用原告的房屋,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段期间内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年半的租金45000元(18000元/年×2.5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二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原、被告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作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郭光达与被告黎明、黎旭东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黎明、黎旭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搬离宁洱县普洱小镇10-1-5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郭光达;被告黎明、黎旭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郭光达房屋租金4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黎明、黎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秋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