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与杨颜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杨颜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19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858106068G),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城关北大路。负责人:陈炳桂,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文、罗堉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职员。被告:杨颜春,女,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桥,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杨颜春丈夫,住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连城支行)与被告杨颜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连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辉、李忠文,杨颜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连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闽0825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7月14日生效,请求确认的该欠款为杨颜春与吴昌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的夫妻共同债务,杨颜春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9日,杨颜春的配偶吴昌桥欲在连城县鼎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小车,因资金不足,欲分期支付货款。经销售商的指导,分期付款须持有购车分期专用信用卡,于是杨颜春的配偶吴昌桥在2014年4月9日在工行连城支行处申请办理购车分期专用牡丹信用卡一张,经工行连城支行审查后,杨颜春的配偶吴昌桥在2014年4月12日获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9,并于2014年4月9日与工行连城支行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透支金额50000元,分36期还款,每期还款的金额为1388元(首期金额为1420元)、每期的透支款项的还款日为透支次月起的15号之前,以及每期未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的计算方法(2013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点约定:“持卡人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高500元”;2017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点约定:持卡人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所购的车辆抵押的事项及违约责任的认定及解决争议的方式等,吴昌桥所购的小车,车牌号为:闽F×××××;车架号码为:LFMA7E2A4E0026723,于2014年4月24日在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连城支行,登记证书编号:350008682189号。2014年9月9日,杨颜春与工行连城支行签订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约定就借款人吴昌桥与工行连城支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吴昌桥透支消费后,13期以上尚能及时还款,从2015年5月15日起未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经工行连城支行工作人员的多次电话催收,其余款项至今仍未归还。工行连城支行于2016年3月10日发挂号信催收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至2017年6月13日止,吴昌桥结欠本金39910元,利息11129.64元,滞纳金8231.52元,违约金2500元,连续逾期23次,构成严重违约。杨颜春辩称,对工行连城支行的起诉没有意见,但是因做生意亏损,目前经济困难,希望通过与工行连城支行协商,工行连城支行能把利息和滞纳金降一些,杨颜春会尽快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颜春与吴昌桥俩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1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4年4月9日,吴昌桥在连城县鼎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小车,拟分期支付货款。经吴昌桥申请,工行连城支行审查后,吴昌桥在2014年4月12日申领卡号为62×××79牡丹信用卡。2014年4月9日,吴昌桥与工行连城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吴昌桥可透支金额为50000元,分36期还款,每期还款的金额为1388元(首期金额为1420元)、每期还款日为透支次月起的每月15日之前。若吴昌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连城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吴昌桥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每期未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1.透支利息计算规则,持卡人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2.滞纳金收取方式,未能在到期日(含)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吴昌桥累计三次违约,工行连城支行有权要求吴昌桥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等。同日,工行连城支行与吴昌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了车辆抵押事项、违约责任的认定、解决争议的方式等。2014年4月9日,杨颜春与工行连城支行签订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约定就借款人吴昌桥与工行连城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2014年4月24日,吴昌桥用所购车辆闽F×××××小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FMA7E2A4E0026723),在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5月9日,吴昌桥在小车销售商连城县鼎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的POS机上刷卡透支消费50000元,用以结清购车费用。吴昌桥透支消费后,前13期均按约定及时还款。从2015年5月15日起,吴昌桥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为此,工行连城支行曾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6)闽0825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截至2017年6月13日,吴昌桥结欠本金39910元,利息11129.64元,滞纳金8231.52元,违约金2500元。上述事实,有工行连城支行提供的杨颜春与吴昌桥结婚证、《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工商银行个人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领用合约、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及车辆抵押登记信息、POS消费转账收入清单、挂号信邮寄催收通知书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信用卡透支本息清单及说明、(2016)闽0825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工行连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辉、李忠文,杨颜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桥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吴昌桥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和信用合约有关条款的义务。吴昌桥因未按约还本付息,工行连城支行已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的(2016)闽0825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确定了吴昌桥应当还清所欠工行连城支行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该笔债务发生在杨颜春与吴昌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杨颜春与工行连城支行签订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也说明了杨颜春对于吴昌桥的此笔借款是明知并愿意共同偿还的,杨颜春对于其夫吴昌桥的此笔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颜春对连城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5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吴昌桥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杨颜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春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黄小琴书 记 员 吴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发卡银行的权利:(一)发卡银行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索取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及确定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额度。(二)发卡银行对持卡人透支有追偿权。对持卡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项的,发卡银行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三)发卡银行对不遵守其章程规定的持卡人,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可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银行卡。(四)发卡银行对储值卡和IC卡内的电子钱包可不予挂失。第五十四条持卡人的义务:(一)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并按照发卡银行规定向其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二)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三)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四)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发卡银行应当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制定银行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