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宪国、郭海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宪国,郭海燕,河南宏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付凯,莫方方,郑州市永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宪国,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经邦、徐强,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燕,女,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庆、宋成帅,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宏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东新区金水东路10号院13号楼1层附6号。法定代表人:王书生。原审被告:付凯,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审被告:莫方方,女,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凯,系莫方方之夫。原审第三人:郑州市永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东路6号21号楼1-3层。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杨楠,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宪国因与被上诉人郭海燕、河南宏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付凯、莫方方,原审第三人郑州市永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5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宪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经邦、徐强,被上诉人郭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庆、宋成帅,原审第三人永威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宏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付凯、莫方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宪国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返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张宪国与郭海燕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实际上是张宪国持有的《房源确认单》及《车位确认单》的转让,属���永威置业与张宪国签署的房屋买卖预约合同的转让。郭海燕出具的《收条》表明,其已收到了张宪国向其交付的《房源确认单》《车位确认单》各一份,据此证明,郭海燕对永威置业与张宪国就房屋及车位不能转让的约定是明知的。后第三人永威置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一审被告付凯、莫方方,已表明其不再履行与张宪国达成的预约合同。张宪国多次通过中介公司联系郭海燕协商房屋买卖事宜,但均联系不到。一审认定张宪国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中,河南宏河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认真履行通知义务,亦未将双方意见及时沟通,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郭海燕同时诉请违约金与定金条款,而一审法院却以其主张违约金80000元属于表述不当为由主动予以调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郭海燕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当按约定履行。上诉人转让分得的房屋不需要征得永威置业公司的同意,张宪国称分的房屋不允许转让的说法错误。上诉人提出索要张宪国多卖的8万元差价损失,其实质不是违约金而是损失,上诉人仅以概念之分来认定8万元属于违约金错误,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张宪国将单位团购的房屋一房两卖,谋取高额利益,其行为涉嫌诈骗,郭海燕保留进一步申诉的权利。永威置业公司辩称,涉案小区由其开发,上诉人张宪国付款成为团购人之一,期间因房屋验收和小区绿化等问题一直未办理合同签订和缴款手续,2016年2月到3月答辩人通知签订合同和缴纳剩余房款。2016年11月7日张宪国指定莫方方为团购房屋权利人,答辩人据此与莫方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本案中答辩人与郭海燕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任何责任和义务,原审驳回郭海燕对答辩人的起诉正确。付凯、莫方方、河南宏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宪国经第三人宏河营销公司农业路分部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张宪国将单位团购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威五月花城小区8号楼2单元13层西户的房屋和C区272号车位出售给原告,总价款2210000元;原告在签订本协议时向被告张宪国支付定金200000元,待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成功后,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2010000元;若被告张宪国违约,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并支付佣金。当日,原告向被告张宪国支付定金200000元。被告付凯与被告莫方方系夫妻关系。后被告张宪国与被告付凯经郑州方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本案房屋及车位另行出售给被告付凯,成交价2490000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莫方方与第三人永威置业公司就本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75480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宪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被告张宪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将房屋另行转让他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张宪国应当支付原告。原告购买被告张宪国的房屋成交价为2210000元,被告张宪国出售给被告付凯、莫方方的成交价为2490000元,导致原告房屋差价损失280000元,该部分损失双倍返还的定金部分不足以弥补,差额80000元被告张宪国应当赔偿原告。原告请求被��赔偿违约金80000元属于表述不恰当,但其陈述违约金80000元即差价损失,对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凯、莫方方为善意购买人,对被告张宪国的违约行为不承担责任。第三人永威置业公司系根据被告张宪国的要求与被告莫方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张宪国承担,被告永威置业公司对被告张宪国的违约行为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宏河营销公司作为居间人没有违约,对被告张宪国的违约行为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宪国,第三人永威置业公司、宏河营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判决:一、被告张宪国双倍返还原告郭海燕定金200000元,共计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宪国赔偿原告郭海燕损失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0元,减半收取1226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张宪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张宪国书写的卖房事宜说明、吕木松出具的关于卖房事宜的说明、房源、车位确认单、收据及变更诉讼申请书,本院一并结合一、二审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综合考虑认定。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海燕与张宪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各��的义务,不适当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郭海燕按约交付了购房定金,而张宪国却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将房屋另行转让给他人并己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显属违约,张宪国应当对此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张宪国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其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80000元的房屋差价,因张宪国的违约行为给郭海燕购房造成了较大损失,双倍返还预付定金尚不足以弥补,结合郭海燕的诉讼请求及各方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该80000元为请求赔偿的损失,本院认为处理适当,依法予以支持。张宪国另上诉称河南宏河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认定其作为居间人存在违约情形证据不足,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宪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张宪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振勇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增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