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执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2105孙传昌与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吴天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传昌,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吴天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2105号申请执行人孙传昌,男,1982年1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执行人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路136号。法定代表人徐玉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天宝,男,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6民初字第874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财产线索进行查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天宝在南京的房产、被执行人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在海州区房产、车辆。此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其负担的法律义务,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房屋、车辆,依法没有处置权,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执行财产线索,现案件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706执2105号案件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刘兴超审 判 员 乔爱民代理审判员 展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竹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