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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1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许喜峰与李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喜峰,李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民初69号原告许喜峰,男,汉族,1976年10月19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许喜鹏,系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龙,男,汉族,1962年5月2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原告许喜峰诉被告李林龙、汕头市宏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汕头市漺哈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长江路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5月4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汕头市宏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汕头市漺哈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长江路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许喜峰的委托代理人许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龙(下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2%(每月800元)及借款人未按期付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违约责任。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予以确认。期届,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2%(每月800元)及借款人未按期付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违约责任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等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发货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讨借款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告于今年1月5日诉至本院,其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定期有息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且不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还原告许喜峰借款40000元、律师费5000元及偿付该借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林龙负担。原告许喜峰已预交受理费及支付公告费,被告李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直接付还原告许喜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盛武审 判 员  李传胜人民陪审员  黄 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莹琪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