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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上海漳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海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漳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海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1586号原告:上海漳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栏学路603号8幢129A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0900102957。法定代表人:张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左,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波,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君,福建起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漳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泽公司)与被告陈海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左、被告陈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海波立即向漳泽公司支付结欠的第二年场地管理费17897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2.判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陈海波负担。诉讼过程中,漳泽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日,漳泽公司与陈海波签订《场地使用管理协议》,约定:使用场地位于福鼎市海湾新城瑞盛国际广场十六号楼二层铺位号为A16-209、210、211、212,总建筑面积152.97平方米,用于陈海波进驻品牌“居家美窗帘”的布艺品类产品经营使用。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场地管理费的标准为占用的场地铺位面积每平方米39元/月,每年管理费为71590元。扣除给予陈海波优惠期后的第二年场地管理费为17897元,陈海波应于2016年6月17日一次性支付。如延期交纳,漳泽公司有权向陈海波按欠款金额每天收取3%的滞纳金。本合同执行期间发生经济纠纷后若协商不成的,漳泽公司、陈海波均可向本商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陈海波未按约向漳泽公司支付第二年场地管理费17897元,造成违约。漳泽公司有权依据案涉《场地使用管理协议》,要求陈海波支付场地管理费及滞纳金。陈海波辩称,1.漳泽公司请求陈海波支付租金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场地使用管理协议》约定第二年管理费是自2016年6月17至2017年6月16日,请求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自债务届满次日起算,漳泽公司诉状提起时间是2017年6月12日,而漳泽公司应该在2017年5月17日结算;2.案涉《场地使用管理协议》是可撤销合同,双方在订立时就显失公平,内容上陈海波在除交付管理费可以使用场地管理外都是义务性规定,无权利性规定。请求法庭驳回漳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漳泽公司与陈海波签订《场地使用管理协议》,约定:使用位于福鼎市海湾新城瑞盛国际广场十六号楼二层铺位号为A16-209、210、211、212,总建筑面积152.97平方米,用于陈海波进驻品牌“居家美窗帘”的布艺品类产品经营使用,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场地管理费的标准为占用的场地铺位面积每平方米39元/月,每年管理费为71590元。扣除给予陈海波优惠期后于2016年6月17日一次性支付第二年场地管理费为17897元。如延期交纳,漳泽公司有权向陈海波按欠款金额每天收取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陈海波已交纳第一年管理费,并入驻使用,但未向漳泽公司支付第二年场地管理费17897元。经漳泽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于2017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撤销权人的意志,而案涉《场地使用管理协议》在未被撤销前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漳泽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以诉讼方式向主张陈海波支付第二年场地管理费17897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认定。陈海波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漳泽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低于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漳泽公司主张陈海波支付第二年场地管理费178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漳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费178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计150.5元,由被告陈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昌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林姗姗书 记 员 许佳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