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3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德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德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3747号原告:莱州德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万欣南,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宽江,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李举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州德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德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宽江、陈卫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德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0307.3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4时20分,原告雇佣司机赵吉鹏驾驶鲁FS72**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沿204国道行驶至日照市北海路时与解庆印驾驶的鲁RJ22**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车损、货损、赵��鹏伤。本次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赵吉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65695元、货损14994.34元、集装箱维修费9650元、拖车费4800元、评估费4460元、赵吉鹏医疗费707.98元,合计100307.32元。原告为鲁FS72**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和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6664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货损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集装箱损失及货物损失赔偿限额各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上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拖延拒赔,为此诉至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山东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实其车辆损失65695元、集装箱损失8550元、所载石材损失14994.34元。经质证,被告主张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且鉴定损失价值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鲁FS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修复价值为59617元。被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000元。经质证,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车辆损失59617元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供了莱州市顺发石材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将石材损失14994.34元赔付给货主。经质证,被告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原告应提供发票及说明支付方式以证实石材损失实际赔付。3、对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4、对赵吉鹏医疗费707.98元被告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被告提交了货物运输明细共8页,用以证实经其计算,明细单上的石材为19.216立方米,大理石密度为每立方米2.5吨,石材重量为48.04吨,而货运险保险单上载明车辆吨位为34.3吨,因此原告存在超载情形。被告同时提供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实根据货运险保险条款约定,车辆违章装载货物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对货物损失免赔、对车辆损失免赔10%。经质证,原告对货物运输明细的证据来源有异议,对真实性不认可,并主张事故发生时车辆所载货物仅是明细单中的一部分,该集装箱长6米、宽2.2米,载货高度1米,且货物之间还有空隙,货重至多20余吨,对被告主张超载的事实不认可。对货运险条款原告主张未收到,免赔事由原告不清楚;车损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应予全额赔付。6、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应扣除由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应赔付的1100元,剩余损失被告在合理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原告司机系全责,不应涉及对方交强险,且被告主张扣除的部分仅是依据保监会的部门规定,被告应当全额赔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集装���损失、货物损失及司机医疗费损失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经重新鉴定,车辆损失修复价值为59617元,本院予以采纳。集装箱损失及货物损失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关于上述损失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集装箱损失为8550元,货物损失为14994.34元。被告对货损赔偿收据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赵吉鹏医疗费707.98元无异议,其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医疗费损失707.98元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但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其中车损评估结论本院未予采纳,该部分鉴定费用按比例扣除,评估费1176.7元[4460元×(鉴定损失总额89239.34元-车损评估价值65695元)/鉴定损失总额89239.34元]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发票被告���异议,对拖车费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89846.02元(车损59617元+货损14994.34元+集装箱损失8550元+评估费1176.7元+拖车费4800元+医疗费707.98元)。上述损失应扣除由事故对方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应赔付的部分即707.98元,及在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100元,共计807.98元,剩余89038.04元(89846.02元-807.98元)被告应予赔付。被告主张原告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故货损应予免赔、车损应按比例免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莱州德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89038.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原告莱州德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202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浩杰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人民陪审员 刘书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晓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