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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4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柏朝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朝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民初419号原告: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莲城镇东街。法定代表人:刘翀,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系该联社花贡信用社主任。被告:柏朝祥,男,1967年8月11日生,布依族,现住贵州省晴隆县。原告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柏朝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67995.08元及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止的利息16430.35元,诉讼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月利率为15.75‰,直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柏朝祥于2015年2月15日向我社贷款人民币68000元,贷款于2016年2月14日届满,现有贷款余额67995.08元。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柏朝祥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合法性;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用以证实代理人合法代理;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实借款主体的提交了合法手续;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实办理借款的手续;催款通知书。用以证实原告催收该笔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柏朝祥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后,未提出抗辩意见,故上述证据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2月6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生产经营贷款金额不超过50万元,消费贷款不超过30万元。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68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季度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养牛。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68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10.5‰,贷款到期时期为2016年2月14日。借款逾期后,原告自行扣划被告账户内存款将该笔借款利息结清至2016年1月28日。同时,扣抵贷款本金4.92元。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柏朝祥向原告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被告柏朝祥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已自行扣划被告的存款将借款利息结清至2016年1月28日,同时,偿还本金4.92元。该笔贷款利息既已结清至2016年1月28日,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起算时期包含2016年1月28日,属于重复计算利息,故该笔贷款剩余本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月29日。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合法传唤后,未提出抗辩意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7995.0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朝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7995.08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1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元,由被告柏朝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荣人民陪审员  黎勉刚人民陪审员  付作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丽 来源:百度“”